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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溪民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溪民初字第699号原告蔡某某,女,生于1986年10月,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委托代理人梁志军,四川诚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生于1984年7月,汉族,四川省蓬溪县人。原告蔡某某诉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夫妻感情长期不和,双方从2013年下半年起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书面辩称,原告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长期不和与事实不符。现在孩子年幼,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希望原告尽早回家,双方今后能够互相谅解、求同存异、共创美好人生。虽然双方为带孩子等问题偶尔有争吵,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破裂。因此,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以及办理结婚登记情况。2、居住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至今已分居近三年。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证明原告现在的居住地,但不能证明原、被告至今分居近三年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2009年12月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2月生育一女王某乙,2011年8月生育一子王某丙。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为家庭琐事曾发生过吵嘴等矛盾。本院认为: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双方当事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调解无效。对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或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从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看,仅能证明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原告居住地以及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但无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蔡某某诉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不准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蔡某某、被告王某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吕文凤(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