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黄州民初字第01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谢武芳、刘玉梅等与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武芳,刘玉梅,谢双喜,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黄州民初字第01422号原告谢武芳(系谢崇文之父),务农。原告刘玉梅(系谢崇文之妻),务农。原告谢双喜(系谢崇文之子)。法定代理人刘玉梅,系原告谢双喜之母。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必书,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人寿保险黄冈公司)。地址:黄冈市黄州大道96号,组织机构代码:67978927-0。负责人晏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和斌、刘艳珍,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谢武芳、刘玉梅、谢双喜诉被告阳光人寿保险黄冈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德文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武芳、刘玉梅、谢双喜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熊必书,被告阳光人寿保险黄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和斌、刘艳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日,湖北湘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电公司)向被告投《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一份,并按保险合同约定交付保费9000元,被告向该公司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谢崇文等五人,保险金为300万元,每人60万元。2014年4月24日上午9时,被保险人谢崇文在湘电公司组织施工过程中意外触电身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湘电公司及时向被告报案,并按被告要求提交了理赔材料。2014年6月5日,被告以合同无效为由,作出《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予立案通知书》拒绝支付保险金。综上,保险合同是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原告亲属谢崇文是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中死亡被告依法应当支付保险金,被告不履行保险合同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60万元,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阳光人寿保险黄冈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投保人湘电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无效的,我公司已向投保人下发了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我公司的解除行为于法有据且依法送达。关于该保险合同是否有效、解除合同行为是否有效,在投保人湘电公司起诉我公司一案中,我公司已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保险合同无效或解除,我公司均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诉状中三原告签名是否为本人签名或只按了手印,我公司无法核对,请法庭予以查证核对三原告身份。同时应核对原告代理人授权委托书上是否为三原告本人签名。三、即使保险合同未解除,谢崇文是无证上岗人员,我公司也不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如下证据:1、保险合同及收据。证明湘电公司与被告阳光人寿保险黄冈公司签订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谢崇文等5人是被保险人,保险金为300万元,每人60万元。该合同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9日。2、王玲、姚云香、罗保军证人证言。证明投保人已如实履行了义务,投保时谢崇文已将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交给被告审查认可,谢崇文是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意外触电身亡,属保险责任事故,被告依合同约定应当支付保险金60万元。3、杨友禄、周国良、成林青证人证言。证明被保险人谢崇文是在架设光纤过程中意外触电身亡,架设光纤不带电作业,谢崇文是在保险责任事故中死亡,其死亡原因与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没有关联。4、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明谢崇文是被保险人,在保险责任事故中死亡后,原告方已于2014年6月5日将理赔申请及有关证明材料交给被告。被告不予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是违约行为。5、谢崇文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证明谢崇文持有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该证已交给被告审查认可。6、湘乡县玉田镇石元村证明。证明原告是谢崇文死亡财产继承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证据内容、真实性均认可。对第2、3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应采信。对第4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目的有异议,我公司是因为合同无效,且谢崇文无上岗证才不予受理,并不存在违约。对第5份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6份证据无异议。经审核,本庭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6份证据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第2、3份证据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其证言依法不予采信。第4份证据不予立案通知书,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第5份证据系谢崇文的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被告有异议,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谢崇文的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属虚假或伪造,故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时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合同解除通知书。证明被告已于2014年5月8日与投保人解除投保合同,解除合同的原因是投保人在投保时存在虚假告知的情形,被告解除合同的形式合法有效。2、湖南省娄底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在我局特种作业操作证查询系统里面,查无此人”,并加盖该局行政执法专用章。证明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必须持证上岗,该证明可以得知谢崇文为无证上岗,按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提交依法送达的有关手续,该解除通知与不予立案通知有矛盾,同一样的事实,被告作出无效和有效的通知。对第2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名,同时谢崇文的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在订立合同时已审查。经审核,本庭认为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合同解除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本院作出的(2014)鄂黄州民初字第00942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该解除合同中解除保险合同号为8028000001266408的行为无效,故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对第2份证据湖南省娄底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依法不予采信。经庭审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4月2日,湘电公司为包括谢崇文等五人在被告阳光人寿保险黄冈公司投保团体人身保险,其中阳光人寿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最高保险金额为3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保险单备注栏注明此职业为国家规定需要持证上岗工种,若被保险人无证作业发生的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承担。2014年4月24日,谢崇文在黄冈市罗田县胜利镇一工地工作过程中,意外发生触电身亡事故。2014年5月8日,被告作出一份合同解除通知书,通知主要内容如下,由于湘电公司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湘电公司投保时被保险人职业类别为变电设备安装工,经阳光人寿保险公司调查得知,被保险人实际职业为高压电带电作业工人,与投保时投保人所告知职业类别严重不符,且属阳光人寿保险公司拒保职业类别,故阳光人寿保险公司决定解除合同号为8028000001266398、8028000001266408的保险合同,保单效力即时终止,并全额退还保险费。2014年6月5日被告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对湘电公司提交的被保险人谢崇文的身故理赔申请,因合同无效,被告不能受理。2014年7月7日本院受理了湘电公司诉被告阳光人寿保险黄冈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湘电公司请求确认双方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的保险合同(合同号为8028000001266408)为有效合同,确认被告于2014年5月8日作出解除合同行为无效,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经审理,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鄂黄州民初字第009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湘电公司与被告阳光人寿保险黄冈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号为8028000001266408)为有效合同,被告阳光人寿保险黄冈公司于2014年5月8日作出解除合同中解除保险合同号为8028000001266408的保险合同无效。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诉讼请求。被告阳光人寿保险黄冈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被告提出上诉的时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2014)鄂黄州民初字第0094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将该案案卷材料退回本院。另查明,被保险人谢崇文于2012年6月25日取得了由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批准和颁发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许可机关为国家电力监管委员湖南省电力监管专员办公室,注册时间为2012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还查明,原告谢武芳系被保险人谢崇文之父、刘玉梅系被保险人谢崇文之妻、谢双喜系被保险人谢崇文之子。本院认为,投保人湘电公司与被告阳光人寿保险黄冈公司签订的阳光人寿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双方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湘电公司与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作出(2014)鄂黄州民初字第00942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确认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号为8028000001266408)为有效合同,被告解除合同中解除保险合同号为8028000001266408的行为无效,故被告以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并已解除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被保险人谢崇文在投保人湘电公司组织施工的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死亡,被告依法应承担按保险合同约定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60万元的民事责任。被告辩解被保险人谢崇文属无证上岗人员,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保险人谢崇文的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属虚假或伪造,且其合同中备注的免责条款属排除被保险人依法享有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该合同条款无效,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投保时被保险人谢崇文未指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三原告作为其遗产法定继承人,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三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武芳、刘玉梅、谢双喜保险金60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0100元,由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承担9550元,三原告承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德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罗小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