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原告何国与被告李正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国,李正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90号原告何国,男。被告李正午,男。原告何国与被告李正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建中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正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何国诉称,2012年3月24日被告李正午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一直未归还,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正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逾期利息10500元。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4日被告李正午向原告何国借款1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正午未按约定偿还借款,2013年原告何国就该借款向人民法院起诉,后以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为由撤回起诉。之后被告李正午亦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何国提供的借条以及新邵县人民法院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何国向被告李正午提供借款,被告李正午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正午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对于原告何国要求被告李正午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李正午应支付原告何国逾期利息2086.87元(按起诉之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5.75‰从借款到期之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对于原告要求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正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何国借款15000元及利息2086.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20元,由原告何国负担70元、被告李正午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建中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蒋中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