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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营民二初字第00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侯丹丹与丁玉梁、刘爱莲、大连嘉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禾实业有限公司、梁天威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营民二初字第00253号原告侯丹丹,女,1979年8月12日出生,住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矿山里**号50。委托代理人张志国,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玉梁(以下简称第一被告),196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许屯镇北瓦房店村丁园屯***号。被告刘爱莲(以下简称第二被告),1969年5月24日出生,满族,住址同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付林超,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嘉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被告),住所地瓦房店市西郊农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孙维国。委托代理人张勇,辽宁健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四被告),住址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法定代表人张凤荣。委托代理人孙凤,辽宁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天威(以下简称第五被告),男,1972年生,原营口银行闽江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福占,辽宁西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丹丹诉被告丁玉梁、刘爱莲、大连嘉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禾实业有限公司、梁天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健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李敏、代理审判员贾琳参加评议,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国,被告丁玉梁、刘爱莲的委托代理人付林超、大连嘉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禾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凤、被告梁天威的委托代理人郭福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是夫妻关系,第三被告是实际用款人。第五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称第三被告有5000万元的银行贷款需要偿还,因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万元用以偿还此笔银行贷款,承诺以夫妻财产及第三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对其它借款内容均作约定,第五被告身为营口银行闽江支行行长为保证人,签订有借款协议。第四被告以自有两宗土地为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原告将5000万元借款汇入第三被告帐户内,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无力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第一、第二、第三被告立即偿还欠款5000万元及其利息;2、第四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第五被告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第一、第二被告共同辩称,借款属实,但是第一被告已经还了3787.5万元,借款借款协议没有约定利息,且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第三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请求驳回针对第三被告的诉请。根据原告提供的协议本案借款人是丁玉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权利义务主体是应该及第一被告,借款应为第一被告偿还,第三被告不是借款人。第三人未与应该达成任何协议,所以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虽然协议约定的打款账户是嘉德农业的账户,但是这是第一被告与原告协商确定的,这不能改变借款人是丁玉梁的事实。原告与第四被告达成的协议看,第四被告是保证人,以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担保,合同约定明确。第一被告未按期还款,第四被告的土地就抵顶了借款,就不存在还款一说。保证合同中亦与第三被告无关。第四被告辩称,同意第一被告答辩意见,已经偿还3787.5万元。双方签订的不是担保合同,而是土地转让合同,实际上并未完成转让土地的事项,合同未实际履行。第四被告不应承担担保的义务。第五被告辩称,愿在前四被告清偿不能的情况下,承担补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及第五被告共同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6日至10月10日止。第一被告指定的打款帐户为第三被告在营口银行闽江支行的帐户。第五被告为此次借款提供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两年。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等一切为实现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第一被告若逾期未还,按月息四分支付逾期利息。另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期内的借款利率为日2.5‰。同日,原告(受让人)与第四被告(转让人)、第一被告(保证人)签订了两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其中一份合同约定:转让人(第四被告)转让给受让人(原告)的宗地位于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镇西关村,宗地编号为101-010-03,宗地总面积为23876平方米,宗地四至及界址点座标见附件《出让宗地界址图》;另一份合同约定:转让人(第四被告)转让给受让人(原告)的宗地位于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镇大铁村,宗地编号为大-2010-6063,宗地总面积为28267平方米,宗地四至及界址点座标见附件《出让宗地界址图》;两份合同还同时约定:转让人同意在2014年9月29日前将转让宗地交付给受让人,转让方承诺交付土地时该宗地应达到本条规定的土地条件:(一)周围基础设施五通,即通上水、通下水、通路、通电、通讯。(二)场地已完成拆迁和平整,不存在任何建筑物和基础地上物。转让期限40年,转让金额为2500万元。签订之日交付转让金2500万元。转让款支付方式为:1、转让人同意以该宗土地作为抵押物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事宜中第一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第一被告未按约定于2014年10月10日前履行还款义务,转让方同意以该宗土地抵顶第一被告欠款,并视受让方已支付全额土地出让金,该宗土地抵顶欠款金额为2500万元。2、如第一被告按约定于2014年10月10日前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受让方于2014年10月12日前将该宗土地转让总价款2500万元一次性支付到转让人指定的银行帐户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将5000万元(其中五笔900万元,一笔500万元),汇入借款协议指定的第三被告帐户内。借款后,第一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给付了至2014年9月26日的借款利息62.5万元,于2014年9月29日给付了借款本金500万元,于2014年9月30日给付了至2014年9月30日的借款利息112.5万元,于2014年10月13日给付了至2014年10月15日的借款利息56.25万元,于2014年10月16日给付了至2014年10月20日的借款利息56.25万元。现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万元及自2014年10月21日起的逾期借款利息。上述确认的事实有借款协议、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土地使用权证转让合同及土地使用证、银行客户分户账及转账凭证等材料在卷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及第五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该借款协议合法有效。第一被告丁玉梁应按借款协议的约定给付借款及利息,第五被告梁天威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逾期利率为月息4%的约定,已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贷款利率的4倍的规定,因此,对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部分不予保护。关天原告与第四被告、第一被告签订的两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根据转让合同内容的规定应为名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实为第四被告以其拥有的土地使用权为第一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物虽未办理登记手续,但并不影响设立抵押权合同的效力,该合同合法有效,虽然原告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但第四被告应在抵押土地的价值范围内对第一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第二、第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因第二被告不是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而第三被告只是借款合同指定的收款人,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玉梁于本判决发后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侯丹丹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万元,并从2014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借款期间的利息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梁天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禾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用于抵押土地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291,800元(实交145,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丁玉梁、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禾实业有限公司、梁天威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健审 判 员  李敏代理审判员  贾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陈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