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宋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285号原告:宋某,女,汉族,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刘凯,辽宁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汉族,住所地同原告。原告宋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月德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委托代理人刘凯、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9月8日结婚,婚初感情尚可,育有一女孩李某某,但在2010年以后原告发现被告在网上冒充单身经常搞婚外恋,原告多次劝解,被告非但不听还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原告因此在2013年5月6日和2014年4月29日两次到永乐派出所报案,现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李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抚养费300元;三、被告住房公积金平均分割;四、被告给付原告离婚损害赔偿30000元;五、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同意离婚;孩子归我抚养也同意,抚养费要500元;公积金不给原告;损害赔偿不同意;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0年9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育有一女,名叫李某某。另查,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被告李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截止庭审时余额为136429.50元)。上述事实,原告宋某提供的证据有:1、起诉状及当庭陈述;2、结婚证;3、报警情况登记表;4、门诊病历;5、照片一组。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有:当庭陈述。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有:鞍钢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出具的被告李某的公积金情况。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及庭审质证,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双方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因婚后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子女抚育一节,原、被告均表示婚生女李某某随被告李某共同生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子女抚育费一节,考虑到原告暂无固定工作、及离婚后需要租房的实际情况,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应以350元为宜。关于原告要求的分割被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一节,经查被告依法缴纳了住房公积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的规定,被告名下的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应当予以分割,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分割的数额一节,双方均认可被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中55000元的部分归原告所有,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离婚损害赔偿一节,原告主张被告有家暴行为,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要求被告进行损害赔偿,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行为构成家庭暴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女李某某(2002年4月2日出生)由原、被告共同抚育,随被告李某共同生活,原告宋某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35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李某某年满18周岁或高中毕业),李某某名下一切福利待遇转至被告李某名下;三、被告李某名下住房公积金款项中的55000元归原告宋某所有;四、驳回原、被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原、被告各负担150元,被告李某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月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穆广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