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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肖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4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农民。2014年12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20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辩护人吕仙娜,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雪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吕仙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12月份期间,被告人肖某先后两次在永康市西城街道龙凤宾馆附近、汽车西站附近以200元、300元的价格向周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肖某被抓获时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4.0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肖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据保全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检验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肖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告人肖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由扣押单位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施俊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陈 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