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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社桥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刘某某、社旗县大冯营镇向阳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社旗县大冯营镇向阳村民委员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社桥民初字第00008号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64年5月5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社旗县。委托代理人贺同敬,社旗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70年10月17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社旗县。被告社旗县大冯营镇向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社旗县大冯营镇向阳村。法定代表人刘广平,任该村民委员会副主任职务。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被告社旗县大冯营镇向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向阳村委)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明宣独任审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同敬,被告刘某某,被告向阳村委的法定代表人刘广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女儿李满与本村居民伍建涛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伍建涛到女方家入赘,户口迁至原告家中,原告为户主,以前的各项移民补贴款均由原告领取。2014年2月24日,李满和伍建涛协议离婚,伍建涛同意放弃对今后移民补贴款的权利,但要求给予一次性补偿。二人还签订了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女方一次性退还男方彩礼、房产和移民款3.3万元整。这个一次性的补偿已经履行完毕,之后的移民款应归原告领取,况且双方离婚后男方已将户口迁移至淅川马蹬镇,不再属于移民。但是,当2014年7月初向阳村分发移民搬迁房产补助款每人800元时,被告刘某某却将该款领走,获取了不当利益。而被告向阳村委同意刘某某领走该款,同样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应发给原告的移民补贴款800元整。原告李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女儿李满与案外人伍建涛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移民款已经给付给伍建涛了。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案外人伍建涛离婚之前,经刘书贵、贾某、刘广平调解,伍建涛的父亲伍广洲与李满的父亲李某某签订协议约定,李满一次性返还伍建涛彩礼、房产及移民款共计3.3万元钱,以后的移民款不能再给伍建涛了。社旗县大冯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就本案纠纷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过,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伍建涛的800元钱由被告刘某某领取。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本案争议款项与案外人伍建涛的离婚协议约定无关,不应该返还原告移民补偿款。被告刘某某提交伍建涛委托书一份,证明伍建涛委托被告刘某某全权处理伍建涛离婚后所涉及的移民的钱和事。被告向阳村委辩称,本案争议款项是集体财产赔偿款,发放标准以长江委核定移民人口发放,经村组干部、党员代表、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后并制作有会议记录。案外人伍建涛本身就是长江委核定的移民,是移民身份,争议款项就应该由案外人伍建涛所有。故原告请求不该得到支持。被告向阳村委申请证人贾某出庭作证,证明向阳村2014年5到6月对集体财产赔偿款的分配,经村组干部、党员代表、群众代表三次开会讨论决定,按长江委登记的移民户口每人800元,伍建涛是2014年3月19日分的户,是移民,村委分给伍建涛的800元合情合理。经庭审质证,原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某对证人贾某的证言均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刘某某对原告证据1有异议,认为离婚协议是真实的,但其中所约定的移民款是伍建涛与李满婚姻存续期间发放的,不涉及伍建涛离婚后移民款项的发放;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协议本身真实,但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被告不知情;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向阳村委对原告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离婚协议村委不知情,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原告证据2有异议,认为协议本身是真实的,但协议内容未约定原告所主张的内容;对原告证据3无异议;对原告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村委不知道,该争议款项是由会计发放的。原告方对被告刘某某提交的伍建涛委托书有异议,认为原告不知道这个事。被告向阳村委对被告刘某某提交的伍建涛委托书有异议,认为村委不知道这个事。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3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4,无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某某的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案外人伍建涛与原告女儿李满结婚,伍建涛户口迁至原告李某某处,2010年8月移民到社旗县。2014年2月24日,李满与伍建涛离婚,李满一次性补偿伍建涛3.3万元,2014年3月19日,伍建涛户口从原告处迁出。2014年7月5日,向阳村委经村组干部、党员代表、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后,按照长江委核定的移民人口发放集体财产赔偿款每名移民800元。伍建涛系长江委核定的移民人口,向阳村委发放给伍建涛的集体财产赔偿款800元由被告刘某某领取。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正当利益受到损失,亦不能证明二被告为不当得利受益人。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宣代理审判员  裴延生人民陪审员  马国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侯克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