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宛民初字第2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石明与李世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明,张聚兰,贾喜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宛民初字第2229号原告石明,女,汉族,1963年1月26日生,住南阳市卧龙区永安村。委托代理人党员林,河南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聚兰,女,汉族,出生于1940年8月10日。第三人贾喜莲,女,汉族,出生于1939年12月10日,住方城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杨宏音,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石明诉被告李世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石明于2012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因被告李世杰将其妻女杀害,2013年12月9日被告李世杰被最高人民法院2013刑四复17502690号刑事裁定书核准执行死刑。2014年5月8日原告石明申请追加李世杰之母张聚兰为被告,第三人贾喜莲作为顾丰硕(系李世杰妻子)的继承人申请参加诉讼,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向当事人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党员林、第三人贾喜莲的委托代理人杨宏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聚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李世杰借原告29万元,已还1万,仍下欠28万元,债务到期后,李世杰推诿不还,因李世杰已被执行死刑,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李世杰的遗产继承人张聚兰、贾喜莲归还28万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借条八张,29万元,已还1万,仍下欠28万元。被告张聚兰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第三人贾喜莲辩称:一、本案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院刑事判决李世杰借款用于赌博,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二:李世杰之妻顾丰硕在市公安局油库工作,自己有生活来源,足以养活自己和子女,不需要借钱生活,综上本债务属于个人债务;三、根据刑事判决支持30000元赔偿,30000元应当优先支付,人身权优于债权。第三人贾喜莲对原告举证质证意见:有计入复利的现象,另不了解情况。第三人贾喜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一审刑事判决书:证实李世杰因赌博引起杀妻顾丰硕、女李春雨案被枪决,并赔偿30000元。2、省院裁定:维持中院判决书。3、最高院死刑核定书及执行死刑命令,证实李世杰因赌博借下巨额债务无力偿还而产生全家同归于尽的念头并杀妻、女,被判死刑,并枪决。4、市公安局对李世杰的笔录:证实李世杰借钱赌博,借款李世杰之妻不知道,未用于家庭生活。李世杰之妻工作、生活现状。原告对第三人举证质证意见如下:1、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从公安笔录或判决书不能证明原告借钱赌博,当时用于生活;2、借钱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证据不足,李世杰之妻顾丰硕是看车子的,临时工,仅工资一千余元用于生活不足,借条上未显示用途,第三人的说法不成立,复利问题不存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支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12年7月18日,李世杰向原告石明借款,借条8张,并出具借条,内容为:1、借条,今借石明现金五万元(50000元)、借条今借石明现金壹万元(10000元),李世杰,2012年7月18日。2、借条,今借石明现金捌万元(80000元),李世杰,2012年9月21日。3、借条、今借石明现金叁万元(30000元),李世杰,2012年7月25日。4、借条,今借石明现金贰万元(20000元),李世杰,2012年8月17日。5、借条,今借石明现金贰万元(20000元),李世杰,2012年6月23日。6、借条,今借石明现金贰万元(20000元),李世杰,2012年8月31日。7、借条,今借石明现金壹万元(10000元)、李世杰,2012年7月9日。8、借条,今借石明现金伍万元(50000元),李世杰,2012年2月1日。以上共计借款290000元。2012年7月2日还款10000元,仍欠280000元。2013年10月9日,公安机关对李世杰的询问笔录,李世杰认可借石明现金30多万元。另查明:被告张聚兰系李世杰母亲,是李世杰唯一的继承人,第三人贾喜莲系被告李世杰妻子顾丰硕的母亲,是顾丰硕唯一继承人,李世杰、顾丰硕二人生前仅有宛运小区住宅一套,被告张聚兰、第三人贾喜莲是该遗产的继承人。再查明:2013年6月14日,(2013)南刑二初字第00013号河南省南阳市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查明,李世杰借杨忠帅的款122000元。并判决被告人李世杰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贾喜莲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2012年10月8日,因被告李世杰将妻顾丰硕及女李春雨杀害,2013年12月9日,(2013)刑四复1750269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对被告人李世杰执行死刑。本院认为,一,原告石明和李世杰之间的法律关系明确,借款事实清楚,李世杰所书写借条真实的反映了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原告石明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借条八张,计款28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二、第三人贾喜莲系李世杰妻子顾丰硕的母亲,作为继承人参加了诉讼。认为本案的债务不属于夫妻的共同债务,根据中院刑事判决李世杰借款用于赌博,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其次李世杰之妻顾丰硕在市公安局油库工作,自己有生活来源,足以养活自己和子女,不需举债外借钱生活,综上本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再者根据刑事判决支持30000元赔偿,30000元应当优先支付,人身权优于债权。因为2013年6月14日,(2013)南刑二初字第00013号河南省南阳市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李世杰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贾喜莲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第三人贾喜莲可依据生效判决,通过执行程序优先解决该赔偿。第三人辩称的原告的债权系赌债,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三、根据《继承法》的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子女、父母。被告张聚兰系李世杰的母亲,第三人贾喜莲系李世杰妻子的母亲,是李世杰遗产继承人。《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故李世杰欠原告石明280000元,应在李世杰的遗产范围内由被告张聚兰、第三人贾喜莲支付原告石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聚兰、第三人贾喜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李世杰的遗产范围内支付欠原告石明款280000元。(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驳回第三人贾喜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20元(含保全费),由原告石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立审判员 李铭霞审判员 来新群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杨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