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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姜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别名:姜荣强,绰号“阿雪”,内蒙古牙克石市人,住内蒙古。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0月3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辩护人毛国平,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毛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17日凌晨,于长春因琐事在长兴县雉城街道金椒火锅店门口被孙涛等人砍伤。得知于长春被人砍伤的消息后,刘波、吴文强、王猛、娄亮(绰号亮子)、苏建卫(绰号东子)及被告人姜某等二十余人分别赶至长兴县人民医院。刘波与秦世军等人约定斗殴地点,后其授意俞锋民让陆利华送刀到人民医院,陆利华开车将刀送到长兴县人民医院急诊室门口后,被告人姜某、刘波等人分头前往长兴县雉城街道“和睦塘”公园参与斗殴。当秦世军纠集孙涛、杨守军、孙勇、沈军、陈桃宏、潘树才等人准备了砍刀等械具、分乘1辆面包车和2辆出租车到达“和睦塘”公园处十字路口时,守候在此的刘波等二十余人持械冲上路面,将其中2辆出租车截停并砍砸,造成金某、潘树才、丁伟、余向潮4人受伤,其中金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同时造成2辆出租车受损。经法医学尸体检验,被害人金某系被锐器刺伤右胸部,造成右肺中叶破裂、右心耳处破口与右心房贯通,导致大失血死亡。经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于长春的伤势构成轻伤,潘树才和丁伟、余向潮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价格鉴定,浙E×××××桑塔纳2000型出租车受损物品的价值为1224元;浙E×××××捷达出租车受损物品的价值为2270元。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姜某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提请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1、在长兴县人民医院门口,是苏建卫要去“和睦塘”公园看一看,本人才和苏建卫、娄亮一起去的;2、本人到“和睦塘”公园后,没有拿刀,也没有冲上去和对方斗殴。被告人姜某的辩护人对被告人姜某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无异议,但提出;1、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当时刘新电话联系过被告人,同时也电话联系过娄亮,可见被告人姜某并未纠集娄亮、苏建卫;2、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姜某当时持有刀具;3、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姜某当时冲上去参与斗殴;4、被告人姜某在本案中仅仅是辅助、从属的地位,应为从犯,可从轻或减轻处罚;5、被告人姜某无前科,系初犯、偶犯,也自愿认罪、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综上,希望对被告人姜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死者金某的亲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且被告人姜某已全额支付赔偿人民币30000元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现已裁定准许。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2.证人郭某、姚某、马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姜某及同案人苏建卫、娄亮等人的供述和辩解;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5.现场勘查笔录及图;6.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及监控图片。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伙同他人藐视社会公共秩序,在公共场所持械斗殴,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姜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和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本案被告人姜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正乾审 判 员  徐 冰人民陪审员  周树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宋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