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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城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莱芜市莱城区人,住莱芜市莱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7日被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被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韩继军,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莹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韩继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8日21时许,被害人张某乙乘坐魏某驾驶的鲁S×××××普桑轿车行至莱城区汶源东大街“雪湖礼品”店门前,在与王某乙驾驶的鲁S×××××福特客车会车时,双方发生口角。王某乙打电话叫来其子被告人王某甲,双方发生厮打。魏某与王某乙相互厮打,造成王某乙受伤致舌损伤,魏某左面部皮肤擦伤。张某乙与王某甲相互厮打,王某甲将张某乙踢伤,致张某乙右手第一掌骨骨折,王某甲左眼钝挫伤。经鉴定,张某乙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王某乙、王某甲之损伤均系轻微伤,魏某之损伤不构成轻微伤。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王某乙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罪名及与被害人张某乙厮打的事实无异议,称服从法庭判决,辩称张某乙当晚喝酒了,自己跌倒过,我和他面对面用脚踢的他的腿和腰,后来他倒地后我踢他时他用左手挡了。他的伤可能不是我造成的。辩护人韩继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张某乙后来又出具了一份相反的证言,证实其伤不是王某甲造成的;2、根据现场证人、被告人、张某乙本人均证实张某乙当晚喝了大量白酒,会影响被害人本人肢体平衡,也会影响对案发当晚的案情的记忆;3、被害人陈述自己有一个倒地的动作,被害人伤情是自己造成的;4、被告人与被害人面对面发生厮打,用右脚不可能踢到被害人身体右侧。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21时许,张某乙(男,23岁)乘坐魏某驾驶的鲁S×××××普桑轿车行至莱城区汶源东大街“雪湖礼品”店门前,在与王某乙驾驶的鲁S×××××福特客车会车时,双方发生口角。王某乙打电话叫来其子王某甲,双方发生厮打。魏某与王某乙相互厮打,造成王某乙受伤致舌损伤,魏某左面部皮肤擦伤。被告人王某甲与张某乙相互厮打过程中,致张某乙右手第一掌骨骨折,王某甲左眼钝挫伤。经鉴定,张某乙之损伤系轻伤二级,王某乙、王某甲之损伤均系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之父亲代某赔偿被害人张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张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18日晚上,我和朋友在外面喝酒,到了21时许,韩某开着魏某的鲁S×××××黑色普桑轿车把我们两人送到莱城区汶源东大街金地凯旋城小区大门口接着离开了。我和魏某准备上网,魏某就准备找个车位把车放下,当时我坐在副驾驶座位上,迎面一辆白色货车开着大灯,照得我们看不清方向,魏某就摇下了车窗玻璃,跟那个司机说:你把远光灯关了。那个司机也摇下了他的车窗玻璃,说你会开车吗?我这时候已经下车了,给魏某和那个白车指挥,那个开白色货车的司机语气很重,还骂我,我生气接着骂了他。那个白车的司机说你们不能走,他在车上打电话,听声音是叫人来。过了不到五分钟,来了一辆黑色奥迪轿车,从车上下来两个男子,开车的是个戴眼镜的男青年,听说他是那个开白色货车司机的儿子,副驾驶上下来的是个平头男青年。白色货车的司机下车捅了我胸口一拳,魏某过来拉架,那个戴眼镜男青年和平头男青年就打魏某,我打了那个开白色货车司机的脸部一巴掌,踢了他大腿部一脚。这期间,我弯腰捡手机时,那个戴眼镜子的男青年从我左后方踹了我的腰部一下,我身体右侧着地倒在地上,他又踢我的头部,我两手抱头,他的脚踢了在我的右手部位。这时候,又过来了两个男子,其中一个打了我的左脸部一拳,把我的嘴打破流血了。我接着跑到一边,打了110报警。随后110民警到了现场,122民警也到了现场,当时我情绪比较激动,不小心跌倒在地,把我的左手磕破了。我的伤不是自己形成的,我在现场也没有“翻筋斗”或“打旁练”。我给王某甲的父亲王某乙写过的证明条内容不属实,王某乙协调着让我写的,我的伤是王某甲造成的,具体以在公安机关陈述为准;2、证人王某乙(王某甲之父)的证言,2014年1月18日21时许,我从雪湖礼品店门口开着我的白色福特客车准备离开,迎面一辆黑色普桑轿车开过来停在我的左侧,他的车距离我的车很近,我没法向前开车了,我就问“你们干啥?”那两个男青年明显喝醉酒了,骂了我难听的话,还接着下车跟我要钱,他们说我的车灯照到他们了,其中一个男青年还抓住我的头发打了我头顶左侧两拳,那两个男青年站在我的车前牌照跟前不让我走。我接着给我儿子王某甲打电话,叫他赶紧过来。随后王某甲开着他的黑色奥迪轿车到了现场,我才从车上下来。他们两个人与王某甲就吵吵了起来,我上前拉架,那两个男青年中个子稍高点的跟王某甲撕把起来,个子稍矮一点的跟我相互撕把起来,我打了他的左肩部一拳,他打了我的右脸部一拳,我当时被揍懵了,接着倒地坐在地上,他又踹了我的腰部一下,打我的头部。随后110民警和122民警到了现场。我和张某乙在达成调解协议后,我问张某乙:“你的伤谁给你治的,不能给王某甲留个污点。”张某乙说:“当时我喝酒了,我想不起怎么伤的,后来我想了想,不是王某甲给我打的。”我说不是王某甲打的,你给我写个证明。张某乙就给我写了那份证明材料;3、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8日晚上,我和朋友张某乙、韩某一起吃的晚饭,21时许,我开着自己鲁S×××××普桑轿车拉着张某乙从金地凯旋城小区南大门向西到“恒中网吧”上网。我们行至“雪湖礼品”店门口路段的时候,迎面一辆白色客车开着远光灯,照的我看不见,我摇下了车窗说你把远光灯关了。他说你看你们这些熊样,会开车吗,张某乙也骂了他。那个白色客车司机说你们别走,在这里等着,他接着打电话叫人。接着过来一辆黑色奥迪轿车,从驾驶座下来一个戴眼镜男青年,我听说是那个白色客车司机的儿子。这时候,那个客车司机下车打了张某乙胸部一拳,我拉架的时候,那个开奥迪车戴眼镜男青年打了我脖子左侧一下,我们两个就相互撑住对方的身体,这时,有人从我背后抱住我腰部,戴眼镜男青年跺了我的腹部一脚,我和那个抱住我的人两个人都倒地了,我从地上起来,王某乙过来打了我右脸部一拳,我和王某乙就相互拥住对方的肩膀,这期间,我看到戴眼镜男青年跺了张某乙腰部一脚,张某乙倒在地上。我就见张某乙倒地一次,在新矿医院时检查时,张某乙左手掌心有伤痕,张某乙说他把手蹭破了;4、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9点多,我一个人步行到财源街北头的时候,看到路北边雪湖礼品店门前有人打架。我过去的时候看到雪湖礼品店老板王某乙蹲在地上,一个男青年(后来记得他跟民警说姓魏)骑在王某乙的腰上,用拳头打王某乙的肩膀及以上部位,我过去把姓魏的拉开,王某乙起来用他的鞋子打了姓魏的肩膀一下。我转头看到王某甲和现场一个男青年(在现场脱外套的)相互厮打。动手的只有王某乙、王某甲、脱外套男青年、姓魏的男青年四个人动手,民警到之前,他们双方有吵吵起来,那个脱外套的男青年跑着用拳头打王某甲,王某甲躲开了,那个脱外套的男青年扑倒在地上,他接着就起来了。我不确定那个男青年跌倒的时间是在民警到之前还是之后,当时是晚上天很黑,我们离得也比较远,再加上过程也很快,我没有看清他们两个怎么撕打的,只看到两个人互相用手打对方的上半身;5、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8日晚上我和张某乙、魏某一起吃的晚饭,我开着魏某的黑色普桑鲁S×××××轿车拉着魏某和张某乙把他们送到莱城区汶源东大街金地凯旋城小区里面,他们两个人说要到跟前的网吧上网,我接着离开了。到了晚上9点多,我开车行至金地凯旋城小区路段时,看到雪湖礼品店门前有警车,张某乙和魏某也在那里,张某乙和对方一个年龄较大的男子在吵吵,我看到张某乙还右胳膊虚抬着,他也没有穿棉袄,只穿着毛衣,他在现场还咋呼说他的手疼,对方其中一个男青年踹了张某乙腹部一脚,接着被围观的人和民警劝开了;6、证人贺某(男,莱城区汶源东大街金壶春茶馆负责人)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8日21时许,我在金壶春茶馆一楼看到对面“雪湖礼品”店门前有人打架,我过去看到王某乙和他儿子王某甲与对方两三个男青年在打架,我劝架并报了警。对方一个男青年在民警来了后脱下外套,露出了穿着的白毛衣,在现场咋呼。他们怎么动手的没看清,我过去时基本上已经打完了;7、证人赵某(男,花园派出所巡逻队员)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我配合派出所民警王玉林等人出警,到了现场,张某乙说他的右手被打伤,魏某说其嘴部有伤,王某乙说其嘴部被打流血了,王某乙的儿子说其眼镜被打掉过。张某乙在跟民警说话时情绪很激动,一个劲咋呼说对方把他手打伤了。后来交警赶到现场对双方进行了“酒精吹气”,张某乙在王某乙的白色客车一旁,当时地面有个小台阶,他自己不小心趴在了地上,接着起来了。我看到张某乙倒地一次,没见到张某乙在现场有“打旁练、踢腿”这样的行为;8、证人亓某(男,花园派出所巡逻队员)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8日21时许我和赵某等人在派出所值班,接到110指令后赶到现场,我负责录像。现场有个男青年自称叫张某乙,怪能咋呼,等待交警期间,亓某没见到张某乙在地上踢腿、打旁练,但是印象中张某乙曾倒地,怎么倒地及倒地状态等不记得了;9、住院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某乙于2014年1月19日在新汶矿业集团莱芜中心医院入院检查发现右手第1掌骨骨折,左手大鱼际处见2厘米×1.5厘米擦伤区;张某乙外伤致右手第一掌骨骨折,系轻伤二级;王某甲左眼钝挫伤,系轻微伤;王某乙舌损伤,系轻微伤;10、辨认笔录,证实张某乙、魏某辨认出王某乙就是当天开白色客车的男子;王某乙辨认出张某乙就是穿白毛衣的男青年,魏某就是当天开着车跟张某乙在一起,与王某乙相互厮打的男青年;11、现场照片、出警录像截图,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12、监控录像、出警录像,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13、张某乙书写的证明,证实王某乙提交的张某乙所书写的“张某乙右手骨折,与王某甲无关。希望检察机关不再起诉王某甲。”的证明条;14、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张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张某乙的谅解;15、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系被抓获归案;16、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证实对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乙、魏某等人酒精测试情况及抽血检查情况系交警部门管辖,与伤害行为无关;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年龄等情况;18、被告人王某甲当庭供称,张某乙当晚喝酒了,他自己跌倒过,我和他面对面用脚踢的他的腿和腰,后来他倒地后我踢他时他用左手挡了。他的伤不是我造成的,可能是他自己倒地摔的。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与被害人张某乙厮打过程中,致张某乙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甲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张某乙一方对本案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对被告人王某甲可予免除刑事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柳俊海审 判 员  崔永振人民陪审员  张钦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亓 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