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法刑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向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刑初字第00069号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某,男,198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工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4日由梁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3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正、王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晚,被告人向某某酒后驾驶渝×××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邓某、邱某从梁平县梁山街道乾街出发,经石马路、机场路、啄子岩转盘。当日21时50分许,当车行至318国道梁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门外路段时,被交通巡逻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向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0.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的户籍资料、供述与辩解,证人邓某甲、邱某甲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行驶路线图,血液提取登记表,重庆市公安局渝公鉴(乙醇)(2014)5151号乙醇检验报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侦查机关收集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登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长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