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宝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戚彬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彬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戚彬,男,无业。2009年7月23日因赌博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决定罚款人民币500元;2012年5月27日因赌博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决定罚款人民币500元。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彬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4日,被告人戚彬伙同刘××(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在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来到宝坻区××街道××街×号杜×的家中,以做海鲜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从杜×手中骗取人民币92000元。2012年6月7日,被告人戚彬伙同刘××经事先预谋后,在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来到宝坻区××街道××街×号杜×的家中,以做海鲜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用伪造的房产证作抵押,从杜×手中骗取人民币92000元。2012年6月9日,被告人戚彬伙同刘××经事先预谋后,在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来到宝坻区××街道××街×号杜×家中,以做海鲜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用伪造的房产证作抵押,从杜×手中骗取人民币64400元。综上,被告人戚彬共骗取杜×人民币248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戚彬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杜×的陈述笔录,证人戚××、张××、陈××、李××的证言笔录,房地产登记簿查询证明,借条复印件,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材料,常住人口信息表,调取证据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文件检验鉴定书,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戚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戚彬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戚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20年5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戚彬退赔被害人杜×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48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宏伟人民陪审员  丁建华人民陪审员  李文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曾庆颖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