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小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吉安华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胡梅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吉安华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胡梅凤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小字第17号原告吉安华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国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美君,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胡梅凤,女,1973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吉安县城。本院在审理原告吉安华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胡梅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2015年4月3日,原告以被告已经交纳物业费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胡梅凤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吉安华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撤诉请求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安华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肖光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曾笑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