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天门刑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某,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刑初字第0007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华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因犯盗窃罪,2008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2009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2年9月被本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10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男,1990年3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因犯敲诈勒索罪,2009年3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09年5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华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华某、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刘华某、刘某伙同刘继某(另案处理)携带水果刀、手电筒等工具驾驶一辆蓝色正三轮摩托车,在本市拖市镇赵台村至蒋湖路段,尾随罗红X驾驶的牌号为鄂H3C0**的货车,用刀将该货车上的油布割破后盗取大米53袋,共计1770斤。经天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大米价值人民币3894元。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刘华某、刘某仅因行迹可疑,被天门市公安局多宝派出所盘查后,主动交待其伙同他人盗窃大米的事实。案发后,追回被盗大米53袋并返还被害人罗红某。以上事实,被告人刘华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大米的照片,作案工具水果刀2把、手电筒1只的照片,被告人刘华某、刘某的户籍证明、天门市人民法院(2012)鄂天门刑初字第00248号、(2009)天刑初字第40号、(2008)天刑初字第002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沙洋熊望台监狱狱政科出具的罪犯档案资料,天门市看守所出具的释放证明书,天门市公安局多宝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抓获经过、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人李某、郑桃某、严庆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罗红某的陈述;天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1770斤仙桃香米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辩认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华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原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华某、刘某仅因行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后,主动交待其伙同他人盗窃大米的事实,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华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X的刑期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水果刀2把、手电筒1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曾庆人民陪审员 肖以智人民陪审员 李环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