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马玉枝与孟占云、张家口东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枝,孟占云,张家口东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40号原告马玉枝。委托代理人刘志强、赵建军,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占云。被告张家口东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占云,系该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太辉,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马玉枝与被告孟占云、张家口东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占云及被告张家口东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孟占云以房地产开发经营需要,先后向原告分两次借款110万元,双方订立了借款合同,分别为2013年10月29日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9日-2014年4月29日,月利率5%;2014年1月27日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7日-2014年7月27日,月利率5%。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全部款项。合同第三条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第五条约定被告张家口东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孟占云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还提供了7套房屋作为借款担保,由于被告提供的房屋尚未具备办理房屋产权手续,被告与原告签订购房协议,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但是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只支付了部分利息,以后不再支付任何利息和本金。现借款期限已经逾期数月,被告依然未偿还任何款项。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支付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利息90267元及到实际支付之日全部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对借款不太了解,希望原告方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原告马玉枝与被告孟占云、张家口东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马玉枝向被告孟占云提供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4月29日,共计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张家口东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此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此笔借款,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014年1月27日,原告马玉枝与被告孟占云、张家口东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马玉枝向被告孟占云提供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7月27日,共计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张家口东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此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此笔借款,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作为上述二笔借款担保,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3份房屋认购协议、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4份购房款收据。原告向法庭提交两份银行账单流水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相关款项,二被告对两份银行账单流水凭证无异议。另,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马玉枝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及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8月份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孟占云、张家口东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马玉枝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孟占云及张家口东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两份银行账单流水凭证无异议,应承担还款责任。双方借款月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5.6%÷12个月×4倍=1.87%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双方已经履行的利息,因按照月利率5%计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应当折抵本金。二被告自借款之日至2014年8月利息应计算为:500000元×10个月×1.87%=93500元;600000元×7个月×1.87%=78540元;以上应偿还利息合计172040元。二被告实际偿还上述二份借款合同利息分别为:500000元×10个月×5%=250000元;600000元×7个月×5%=210000元;以上实际偿还利息合计460000元。综上,二被告偿还利息多出法律规定限额460000元-172040元=287960元。多出部分应按借款本金比例折抵本金,因此被告孟占云剩余借款本金为500000元+600000元-287960元=812040元;因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张家口东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经调解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占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马玉枝借款本金812040元及利息(月利率1.87%,利息计算期限为2014年8月29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家口东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704元,本院减半收取7852元,由被告孟占云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孟占云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岳丽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志辉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备注: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将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告知如下:1、各方当事人均必须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如一方当事人不按规定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执行书;(2)已生效法律文书或复印件;(3)《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3、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超过申请执行期限而提起申请的,法院不予受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