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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尧民初字第3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苏晓峰诉临汾仁信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晓峰,临汾仁信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尧民初字第3533号原告苏晓峰,男,1986年5月14日出生。被告临汾仁信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亮,公司经理。原告苏晓峰诉被告临汾仁信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仁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6日,原告以56000元在被告处购买一辆梦蓝灰色奇瑞E3三箱轿车,当天将购车款56000元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开具了普通收据一张。当时我要求开具正式发票、给付车辆合格证,被告称春运高峰期,春节过后给我开具正式发票并给付车辆合格证。然而,春节过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却迟迟不予办理。致使原告购买车辆无法上户、无法上路行驶。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物质及精神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开具购车发票、交付机动车合格证,并赔偿原告的损失;2、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一、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交费收据一份及原告信用卡刷卡单一份,证明2013年12月26日,原告交纳购车款56000元整。当时交纳现金50000元,信用卡刷卡6000元;二、车辆一致性证书;三、奇瑞汽车三包凭证一份,三包凭证编号:LVVDC11B0DD282482;证据四、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整车出厂安全检验记录表一份;被告仁信公司未递交答辩状,亦未递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原告以56000元(其中刷信用卡交纳6000元)的价格从被告仁信公司购得整车型号:SQR7150J520;发动机型号及编号:SQRD4G15BBDK05193的奇瑞E3三箱轿车一辆,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并将车辆一致性证书、奇瑞汽车三包凭证、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整车出厂安全检验记录表交予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诉称被告未给原告开具正式发票、给付车辆合格证至原告无法上户造成原告损失,为此诉至法院。鉴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至本院无法进行调解,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买受人支付价款,出卖人转付标的物所有权的行为,原告交付车款后,被告未能给原告出具正式发票及车辆合格证至原告车辆无法上户正常行驶,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开具正式发票及交付合格证,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损失一节,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公民及法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汾仁信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苏晓峰整车型号:SQR7150J520;发动机型号及编号:SQRD4G15BBDK05193的奇瑞E3三箱轿车正式发票及车辆合格证。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临汾仁信汽车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长青人民陪审员  李根旺人民陪审员  窦金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卫 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