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都民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江某某与金某某、金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浩,金代云,金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805号原告江浩,男,汉族,1963年2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身份证号码。被告金代云,男,汉族,1975年3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身份证号码。被告金莹,女,汉族,1972年10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经营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天府大道北段16号高新国际广场C座北面1楼、5楼、9楼。组织机构代码78228080-0。法定代表人范丹彦。委托代理人余长江,男,汉族,1993年9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身份证号码,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员工。原告江浩与被告金代云、被告金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玉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9日在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新繁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浩、被告金代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长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莹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浩诉称,2014年9日12日19时许,本案被告金代云驾驶本案另一被告金莹所有的川MU73**号小型客车沿成德大道由德阳往成都方向行驶,车行至成德大道新都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江浩驾驶的沿成德大道由德阳往成都方向辅道内直行的川AP61**号小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江浩所有的川AP61**号小车受损。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1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代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本案被告金代云驾驶车辆川MU73**号小型客车在本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江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租车费、车辆贬值损失等共计人民币21815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并依法直接赔付给原告江浩;判令被告金代云、被告金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金代云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应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应由原告江浩和被告金代云按6:4承担。川MU73**号小型客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金莹。川MU73**号小型客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黄嵩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承担。被告金代云自愿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案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江浩诉请的车辆维修费、租车费和车辆贬值损失费均不予认可。被告金莹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因本案被告金代云未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签字,故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川MU73**号小型客车小车在本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对于原告江浩诉请的车辆维修费和租车费不予认可,车辆贬值损失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9日12日19时许,本案被告金代云驾驶本案另一被告金莹所有的川MU73**号小型客车沿成德大道由德阳往成都方向行驶,车行至成德大道新都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江浩驾驶的沿成德大道由德阳往成都方向辅道内直行的川AP61**号小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江浩所有的川AP61**号小车受损,后该车在郫县大众汽车修理厂经行维修,花费车辆维修费4415元。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1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代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川MU73**号小型客车在本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种。原告江浩以与被告金代云、被告金莹协商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江浩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车辆维修费发票一张、郫县大众汽车修理厂索赔单(维修清单)一份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问题;二是本案车辆维修费未定损,是否应予赔付的问题。首先,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七)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之规定,被告金代云所驾川MU73**号小型客车系在右转弯时与原告江浩驾驶的直行车辆相撞。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本案交通事故事实作出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告江浩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被告金代云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次,关于原告江浩诉请的川AP61**号小车的车辆维修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其未对川AP61**号小车进行定损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中川AP61**号小车受损,原告江浩向本院提交了正规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实际产生车辆维修费441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因自身原因未对该车经行定损,不能作为其不承担车辆维修费的抗辩理由,故本院对原告江浩诉请的车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江浩诉请的车辆贬值损失,因原告江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故本院对原告江浩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江浩诉请的交通费,原告江浩向本院提交的租车协议存在瑕疵,也未向本院提交正规票据。因原告江浩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车辆在维修期间,确需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因该项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金代云承担交通费200元。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告江浩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确认如下:1、车辆维修费4415元;2、交通费2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为被告金代云所驾川MU73**号小型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2415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应向原告江浩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为人民币4415元,被告金代云应向原告江浩支付赔偿金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浩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4415元;二、被告金代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浩支付人民币200元;三、驳回原告江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金代云承担(此款原告江浩已垫付,被告金代云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江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玉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董 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