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0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原告方侯新、方冬飞与被告张占新、郭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候新,方冬飞,张占新,郭利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0846号原告方候新,男。原告方冬飞,男。被告张占新,男。被告郭利平,男。原告方候新、方冬飞诉被告张占新、郭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候新、方冬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占新、郭利平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候新、方冬飞诉称:2012年2月11日,被告张占新、郭利平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口头约定月息为2.5分,并打下借据一支,借款期限至2012年5月19日,一次性还清,若逾期不予偿还每日加收200元作为违约金。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借款本息,二被告一再推脱拒付,故原告涉诉到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利息7500元(利息算至本案执行终结之日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月20日至2012年4月29日到期一次性还清,约定若逾期按每日加收200元作为违约金的事实。被告张占新、郭利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质证意见、辩论意见。本院对原告方候新、方冬飞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方候新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2月1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口头约定月息为2.5分,并打下借据一支,被告张占新、郭利平向原告方候新、方冬飞出具借据一支,借据载明:“今借到方候新、方冬飞现金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月20日至2012年4月29日到期一次性还清。若逾期按每日加收200元作为违约金,收违约金200元。借款人(签名)张占新身份证号码××××电话××××借款人(签名)郭利平身份证号码××××电话××××借款人(签名)高叶丽身份证号码××××电话”,原告放弃对高叶丽的追偿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张占新、郭利平主张借款本息,二被告一再推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二被告在2012年9月30日向方候新清偿了3000元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张占新、郭利平向原告方候新、方冬飞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张占新、郭利平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方候新、方冬飞要求被告张占新、郭利平偿还300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意见》第123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对于原告方侯新、方冬飞要求被告张占新、郭利平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逾期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原、被告之间约定逾期不予偿还每日加收200元的违约金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不予以支持。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张占新、郭利平偿还原告方候新、方冬飞借款本金3万元及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计算,被告张占新于2012年9月30日向原告清偿利息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由被告张占新、郭利平负担。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张占新、郭利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利梅审 判 员 陆亚莉人民陪审员 程占堂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梅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