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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福建山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周小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山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周小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697号原告福建山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厦门火炬高新区新丰三路16号日华国际大厦202N,组织机构代码58785038-8。法定代表人朱陈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志华,湖北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捷,男,198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该公司员工。被告周小武,男,198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道县。原告福建山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小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晋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山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华、郭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小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山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9日、012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编号SYFJ0000056SYFJ0000197的《产品买卖合同》2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三一牌车载泵1台、三一牌泵车两台,合同总价款为66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设备的义务。从2013年5月开始截至2014年10月31日,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首付款)54.055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未果。现被告方拒不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机械货款54.055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3月31日计至本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小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2012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编号SYFJ0000056SYFJ0000197的《产品买卖合同》2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车载泵1台(单价76万元)、泵车2台(单价295万元,总价590万元),合同总价款为666万元。2012年4月9日签订的编号SYFJ0000056《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产品名称泵车1台(单价295万元)、车载泵1台(单价76万元);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为非按揭付款,买受人2012年4月10日前支付首付款18万元,余款353万元具体付款方式为2012年9月28日前支付货款23万元整,2012年10月起至2014年9月每月均付13.75万元;买受人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的金额每日向出卖人支付万分之六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金额的5%;因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争议,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出卖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2012年11月的泵车分期货款98050元和2012年12月的泵车分期货款32500元被告至今没有支付给原告。2012年6月12日签订的编号SYFJ0000197《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产品名称泵车1台(单价295万元);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为按揭付款,买受人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2日内支付定金2万元,2013年3月25日之前支付首付款59万元(含定金),担保服务费1.652万元,抵押公证费0.2万元,付5.16万元发货,货到工地30天内付5万元,余款50.692万元分6个月付清,2012年10月付10.692万元,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每月均付8万元;余款236万元由买受人自行办理3年银行按揭,在2012年10月25日之前一次性支付给出卖人,否则,买受人同意出卖人将本合同标的物单价上浮5%,并同意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六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买受人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的金额每日向出卖人支付万分之六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金额的5%;因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争议,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出卖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2013年3月之前泵车分期货款共计410000元被告至今没有支付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买卖合同》、周小武货款表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周小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产品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本案现有证据充分证实了被告周小武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40550元未偿还。被告周小武理应承担立即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的责任。至于原告提出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其中货款130550元的违约金应从2013年3月31日起算,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货款410000元按日万分之六计算的违约金因已经超过《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的合同金额的5%,故该部分违约金应以合同金额的5%即147500元计算。原告超过此标准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小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小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福建山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5405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包括两部分,即违约金147500元以及以货款13055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计算,从2013年3月31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福建山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41.5元,由被告周小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晋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肖安定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