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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周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胡迪彬与徐佳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迪彬,徐佳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周民初字第158号原告胡迪彬。委托代理人冯琼华(系胡迪彬母亲,受胡迪彬特别授权委托)。被告徐佳佳。原告胡迪彬与被告徐佳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旭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迪彬的委托代理人冯琼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佳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迪彬诉称,2015年1月5日徐佳佳立据向韩旭童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于2015年2月5日归还,该借款由胡迪彬为徐佳佳向韩旭童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徐佳佳分文未归还,韩旭童向胡迪彬主张担保责任,胡迪彬于2015年2月5日履行了保证义务,后胡迪彬多次向徐佳佳主张该款均无果,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徐佳佳立即归还2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2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本案诉讼费。被告徐佳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徐佳佳与韩旭童签订借款合同,由徐佳佳向韩旭童借款20000元,借期一个月于2015年2月5日归还。胡迪彬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徐佳佳未归还借款,韩旭童向胡迪彬主张,胡迪彬于2015年2月5日履行了保证义务,代为偿还借款20000元。上述事实,借款合同、收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胡迪彬作为徐佳佳借款的连带保证担保人,在代徐佳佳偿还债务后可以向徐佳佳追偿。故胡迪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佳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迪彬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6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徐佳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徐佳佳负担。该款已由胡迪彬垫付,徐佳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支付给胡迪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邢旭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应文涯附:相关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