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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民二终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周宝坤与杨允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允山,周宝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民二终字第00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允山。委托代理人:曹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宝坤。上诉人杨允山因与被上诉人周宝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14)调民二初字第00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姜福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宋格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周新蕊参加评议,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杨允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静、周宝坤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庆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于1996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事后此欠款原告经常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清偿欠款4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被告的抗辩没有事实与证据能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借条中因利息约定不明确,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允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周宝坤人民币4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允山承担。杨允山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依据的欠条中欠款人“杨允珊”非其亲笔签字,请求依法予以撤销,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周宝坤答辩称原审中上诉人承认欠款事实存在,没有提出“杨允珊”非其亲笔签字的答辩意见,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允山委托代理人在原审庭审中对诉争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系法律上的自认,对其有约束力。后杨允山又在二审庭审中放弃对欠条中欠款人“杨允珊”签字笔迹申请司法鉴定的权利,属其真实意思表示,理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允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福田代理审判员  周新蕊代理审判员  宋 格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彭云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