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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民一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陈仲安与陈仲桃不当得利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仲安,陈仲桃,陈仲良,陈卫林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民一初字第39号原告陈仲安,男,XX年XX月XX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李修霖,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扬海,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仲桃,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第三人陈仲良,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第三人陈卫林,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陈仲安诉被告陈仲桃、第三人陈仲良、陈卫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仲安的委托代理人杨扬海、被告陈仲桃、第三人陈仲良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卫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仲安诉称,原告在1996年左右多次汇款给父亲陈卫林、弟弟陈仲良和陈仲桃,并委托他们在企石购买宅基地及建房。后陈卫林用原告汇来的款项购买了位于东莞市企石镇新南村莞企路边占地面积为120平方米的宅基地及建成一栋四层的房屋。由于当时的政策原因,案涉土地及房屋未能登记在原告名下,同时由于原告的父亲陈卫林年事已高,不方便登记在陈卫林名下,于是案涉房屋最终登记在陈仲桃名下。2014年12月9日,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裁定案涉土地及地上房屋的权属人均不是原告,而是陈仲桃,且认定原告支付的款项未用于购买宅基地及建房。因此,陈仲桃继续占有原告支付的款项已缺乏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返还原告相应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购地款、建房款总计284950元及利息(利息以28495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仲桃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第三人陈仲良答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第三人陈卫林没有答辩,在法定举证期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仲安与被告陈仲桃、第三人陈仲良系兄弟关系,与第三人陈卫林系父子关系。原告主张曾向被告陈仲桃及第三人陈卫林、陈仲良共计汇款500000余元(但现有凭证可显示的金额仅为284950元),委托三人代原告在企石镇购买宅基地及建房,当时只是口头约定,并无形成书面委托材料。对此,原告提交《汇款证明书》一份、《汇款申请书》两份及《涉外收入申报单(对私)》一份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其中《汇款证明书》显示的日期为1996年9月19日,收款人为陈仲良���汇款人为陈仲安,金额为58917元;两份《汇款申请书》显示的日期分别为1996年3月22日及1996年10月16日,收款人均为陈仲桃,汇款人均为陈仲安,汇款金额分别为20000元及148000元;《涉外收入申报单(对私)》显示的申请日期为1996年9月11日,收款人为陈卫林,付款人为陈仲安,金额为58033元。被告及第三人陈仲良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认为由于款项均用于购地及建房,而现在土地使用权及房屋均为被告一人所有,故被告构成不当得利,应一人承担所有还款付息的责任,并提交东莞市土地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表予以证明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权属登记情况。被告确认案涉土地使用权现仍登记在其名下,但地上房屋未办理产权证书,当时是因为原告非新南村村民,土地使用权无法登记在其名下,而第三人陈卫林年老,便登记在被告名下,后由于被告对外欠下赌���,原告曾要求将土地使用权过户回原告名下,因不符合条件无法过户,故将土地使用权过户至陈卫林名下,但该过户行为已被法院判决撤销。对此,被告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第三人陈仲良亦确认案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均由原告出资购买及建造,由陈卫林及妻子负责办理相关事宜,因当时无法联系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人,故导致案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一直未办理产权证书;后联系上转让人,又因无法登记在原告名下,故案涉土地使用权最终登记在被告名下。另查,被告陈仲桃及妻子秦晓玲与案外人吴树安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法院判决陈仲桃、秦晓玲共同偿还吴树安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吴树安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根据吴树安的申请查封了案涉房屋,后陈仲安以案涉房屋属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2014)东一法执外异字第4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陈仲安的异议申请。以上事实,有汇款证明书、汇款申请书、涉外收入申报单(对私)、执行裁定书、东莞市土地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表及本案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第三人陈卫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被告收取案涉款项属于不当得利的依据是否充分。所谓不当得利,系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故受益人取得利益,且取得利益没有合法依据是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陈仲良均确认被告及第三人当时收取案涉款项系基于原告的委托,代原告购买土地及建房,即被告及第三人系依照委托合同关系收取案涉款项,有合法的依据,其性质不属于不当得利。其次,原告主张汇款事实的依据是《汇款证明书》、《汇款申请书》、《涉外收入申报单(对私)》,但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在无法确认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无法确认汇款事实的真实性。虽然被告及第三人陈仲良均确认收到案涉款项,并认为案涉款项的用途系用于代原告购地建房,但由于被告对外负有债务,在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辅佐证明汇款真实存在的情况下,仅凭被告及第三人陈仲良的个人陈述,则可能导致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本院认定被告陈仲桃不构成不当得利,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地款、建房款及支付相应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仲安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787.1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陈仲安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陈仲桃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淑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2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