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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刘帮秀与石林顺、贵州平坝兴安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35号原告刘帮秀(曾用名刘秀妹)。委托代理人曹秉新、刘巍,贵州黔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石林顺,无业。被告贵州平坝兴安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平坝县城关镇天台山大道。法定代表人尹琴,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孝明,兴安培训公司分校负责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安顺市西秀区龙青路安顺电力城四号。代表人李建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秋瑶,保险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刘帮秀与被告石林顺、贵州平坝兴安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坝兴安驾校)、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安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帮秀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石林顺、平坝兴安驾校委托代理人陈孝明、大地财保安顺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秋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帮秀诉称,2014年3月2日23时50分,被告石林顺驾驶贵G×××××学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往北(安顺往平坝方向)行驶,行至贵烟线67KM+8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乘坐的贵G×××××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平坝县交警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石林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平坝县303医院住院治疗32天,支付医疗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因原告一直在浙江打工为生,产生误工损失9233.75元。原告之伤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8级和10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故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原告为鉴定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现原告还有一个71岁母亲需扶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4623.5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帮秀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平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23号)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石林顺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户口簿2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曾用名为刘秀妹的事实。3、贵航集团三0三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伤情及住院治疗32天等相关事实。4、医疗票据6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5、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属VII(八)级伤残和X(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的事实。6、交通费票据10张,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用的事实。7、古国英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平坝县白云镇郝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需赡养母亲古国英,赡养人共4人的事实。8、交强险保单1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安顺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石林顺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予以认可。事故发生后一直是被告个人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已先行为原告垫付了住院费26531.7元、医疗费950元,并给付原告生活费3700元,现已无赔偿能力,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法院审核,依法判决。被告石林顺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303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302医院交款收据三张、收条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石林顺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并给付原告生活费等共计31181.7元的事实。被告平坝兴安驾校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是被告石林顺在非工作期间造成的,驾校与教练员之间签订了《目标责任书》,石林顺违反公司用车规定,擅自将车辆开出,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石林顺个人承担。被告平坝兴安驾校提供《目标责任书》一份用以支持其主张。被告大地财保安顺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石林顺系醉酒驾车造成的交通事故,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垫付抢救费用的责任,垫付后仍可向责任人追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与保险公司无关,应有被告石林顺及平坝兴安驾校承担。被告大地财保安顺中心支公司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各1份,支持其主张。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23时50分,被告石林顺驾驶贵G×××××学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往北(安顺往平坝方向)行驶,行至贵烟线67KM+8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由北往南(平坝往安顺方向)由李俊辉驾驶的贵G×××××号小型轿车(内乘原告)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平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林顺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帮秀无责任。原告刘帮秀受伤后,在三○三医院住院治疗32天,产生住院费26531.7元,门诊费用1633.72元。2014年7月30日,原告之伤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脾切除属VIII(八)级伤残;2、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4肋骨折属X(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同时查明,被告石林顺驾驶的贵G×××××学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平坝兴安驾校,该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安顺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石林顺垫付原告在三○三医院住院费26531.7元,支付三○二医院治疗费950元,向原告支付生活费3700元。另查明,原告母亲古国英生于1943年5月9日,系平坝县白云镇郝下村一组村民,古国英现有子女刘帮秀、刘艳、刘双成、刘双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票据、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收条、证明、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平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该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全面、真实,分析事故成因和划分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确定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石林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遇对向来车未靠右让行,其过错行为是导致该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负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保安顺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贵G×××××学号车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应当直接向遭受事故损害的第三者支付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大地财保安顺中心支公司以被告石林顺系醉酒后驾车,原告的各项损失与其无关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因此大地财保安顺中心支公司应当对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间内所引发的交通事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及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刘帮秀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一)医疗费。医疗费根据相应的医疗票据,本院确认为29115.42元,其中含门诊急救费用等2583.72元、住院医疗费26531.7元。(二)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住院治疗32天,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30作出伤残鉴定,原告主张误工天数116天,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按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33590元/年÷365天×116天=10675.18元。(三)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或实际减少收入情况,可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确认,原告主张2474.4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30元/天×32天=960元。(五)营养费。30元/天×32天=960元。(六)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情确定为320元。(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八级、十级伤残,原告系农业户口,按农村居民上年度人均纯收入5434元/年×20年×31%=33690.8元确认。(八)被扶养人生活费。4740.18元/年×9年×31%÷4人=3306.28元。(九)鉴定费。原告因鉴定伤情支出鉴定费用700元,客观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十)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87202.11元,被告大地财保安顺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贵G×××××学号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刘帮秀收到被告石林顺以医疗费、生活费等方式支付的款项共计31181.7元,故其在本案实际应得赔偿款应为56020.41元。被告大地财保安顺中心支公司可在其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地财保安顺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贵G×××××学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刘帮秀支付赔偿金56020.41元。二、驳回原告刘帮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0元,减半收取685元,由原告刘帮秀负担90元,由被告石林顺负担595元。本案的履行款如银行汇款,可汇至本院案件款专户(开户银行:平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尧南分社,开户名称:平坝县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局,账号:2344010101201100028579)。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晓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罗亚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