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罗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42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聋哑人),男,X年X月X日出生于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X;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辩护人朱轶宸,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罗某某(聋哑人),女,X年X月X日出生于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X;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辩护人马嫄媛,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应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朱轶宸、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嫄媛,翻译人员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0月12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至本市闵行区X镇X路X弄X号F栋,先后窃得308室内被害人曹某的手机SIM卡l张、309室内被害人夏某某的价值人民币3,240元的“苹果”牌5S手机l部和被害人顾某某的价值人民币2,720元的“苹果”牌5S手机l部。之后通过“支付宝”软件从被害人曹某手机SIM卡绑定的银行卡中分两次转账窃得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王某某之后将被盗手机寄给他人藏匿。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罗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其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盗手机SIM卡、“苹果”牌手机和钱款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调取并发还被害人。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相关的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确认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且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罗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的事实提出:王某某通过“支付宝”软件虽从被害人曹某手机绑定的银行卡中转出人民币7,000元,但仍在曹某名下;同时,辩护人还提出王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且具有坦白、退赃等情节,请求对王某某从宽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的事实提出:王某某通过“支付宝”软件从被害人曹某手机绑定的银行卡中转出的人民币7,000元仍在曹某名下,故不应认定;同时,辩护人还提出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就王某某转出的人民币7,000元并不知情,且罗系又聋又哑的人,并具有自首、初犯等情节,请求对罗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经事先预谋,至本市闵行区X镇X路X弄X号F栋,由被告人罗某某望风,被告人王某某采用钻窗入室的方法,先后潜入308室窃得被害人曹某的手机SIM卡l张及309室被害人夏某某的价值人民币3,240元的“苹果”牌5S手机l部和被害人顾某某的价值人民币2,720元的“苹果”牌5S手机l部。之后被告人利用被害人曹某的身份信息并通过“支付宝”软件,从被害人曹某手机SIM卡绑定的银行卡中分两次将人民币7,000元转入其重新申请注册并设有密码的“支付宝”账号内;同时将窃得的手机寄给他人藏匿。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因重大嫌疑、被告人罗某某因嫌疑在接受公安机关传唤调查时,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上述被盗手机SIM卡1张及“苹果”牌手机2部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调取并发还被害人,且被告人王某某退还被害人曹某现金人民币7,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l、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证实,夏与顾某某的手机分别被盗的事实。2、被害人曹某的陈述及相关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曹的手机SIM卡被盗且与手机绑定的银行卡中被转走人民币7,000元的事实。3、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的价值。4、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及相关的快递单证实,涉案手机SIM卡1张、手机2部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调取后均已发还被害人。5、相关的收条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案发后已退还被害人曹某现金人民币7,000元。6、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7、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两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8、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应根据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因重大嫌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因嫌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以王系又聋又哑的人且具有坦白、退赃等情节,以及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以罗系又聋又哑的人且具有自首等情节,分别请求对王、罗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王虽通过“支付宝”软件从被害人曹某手机绑定的银行卡中转出人民币7,000元,但仍在曹某名下,以及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就上述人民币7,000元,因罗并不知情且仍在曹某名下而不应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相关的证据及两名被告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利用被害人曹某的身份信息并通过“支付宝”软件,从曹手机SIM卡绑定的银行卡中分两次将人民币7,000元转入其重新申请注册并设置有密码的“支付宝”账号内后,该款即在被告人的控制中,且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系经事先预谋的共犯,事后王又将从曹手机SIM卡绑定的银行卡中转出人民币7,000元之事告知了罗,王、罗应对上述款项共同承担盗窃既遂的刑事责任,但在具体量刑时可依照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有所区分。故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的辩护人分别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为严肃国家法制,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三、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潘丙林人民陪审员 殷 健人民陪审员 蔡全荪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马贝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