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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民初字第00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重庆市合川区肖三化肥销售部与邹长江,吴达辉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合川区肖三化肥销售部,邹长江,徐伍荣,吴达辉,秦邦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0871号原告重庆市合川区肖三化肥销售部,住重庆市合川区太和镇下新街54号,组织机构代码57617441-7。负责人肖阳(系该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女,198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黄云友,重庆市合川区太和法律服务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徐廷容,女,196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系肖阳的母亲。被告邹长江,男,196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徐伍荣,男,195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吴达辉,男,196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秦邦华,男,194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市合川区肖三化肥销售部与被告邹长江、吴达辉、徐伍荣、秦邦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重庆市合川区肖三化肥销售部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市合川区肖三化肥销售部的撤诉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重庆市合川区肖三化肥销售部撤回对被告邹长江、吴达辉、徐伍荣、秦邦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12元,减半收取356元,由原告重庆市合川区肖三化肥销售部负担(已纳清)。代理审判员 唐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姚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