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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申素侠与黄宜龙、朱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素侠,黄宜龙,朱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民初字第149号原告申素侠,居民。委托代理人赵克利,宿迁市宿城区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宜龙,居民。被告朱敏,居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潮恩,江苏高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申素侠与被告黄宜龙、朱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敏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克利、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潮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素侠诉称:原告通过朋友认识被告黄宜龙。黄宜龙因长期从事工程建筑等工作,于2012年10月26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2000元,约定用期6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之间未有归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是用于家庭共同经营收益,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62000元及利息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将利息请求变更为自2013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黄宜龙、朱敏辩称: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借条上未写明利息,就没有约定利息。二被告是夫妻关系,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被告黄宜龙向原告申素侠借款6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使用六个月。到期后,黄宜龙未能归还借款,因而成讼。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黄宜龙的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表示同意共同清偿原告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黄宜龙之间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黄宜龙应当清偿因该借贷行为产生的债务。故对原告要求黄宜龙归还借款6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借款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开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宜龙、朱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申素侠借款本金62000元及利息(以62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4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待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敏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 茹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