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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闫文莉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郭馨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郭馨月,闫文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2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公司),地址太原市府西街108号力鸿大厦10楼。负责人秦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渝欣,山西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馨月,女,1981年6月6日生,汉族,榆次区居民,住榆次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文莉,女,1968年4月14日生,汉族,山西格芙兰纺织有限公司职工,住榆次区。委托代理人朱爱学,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澍萍,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紫金财险公司和郭馨月因与被上诉人闫文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榆次区人民法院(2014)榆民女子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紫金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渝欣,上诉人郭馨月,被上诉人闫文莉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澍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5月4日8时20分,郭馨月驾驶晋A×××××北京现代轿车在柳东巷北口由南往北与同方向在前骑自行车的闫文莉相撞,造成闫文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晋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郭馨月负事故全部责任,闫文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闫文莉在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2天,支出医疗费8940.70元。经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闫文莉构成十级伤残。为此闫文莉支出鉴定费2300元。另查明,郭馨月所驾驶的晋A×××××轿车在紫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7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闫文莉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各项费用共计110718.20元,其中医疗费9001.5元(8940.7+50+10.8)、伙食补助费9200元(100元×92天)、营养费4600元(50元×92天)、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5465.6元(143.2元×108天)、护理费19080.8元(207.4元×92天)、伤残赔偿金44912元(22456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8.3元(13166元×1年×1/2×10%)、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紫金财险公司对医疗费8940.70元认可,对门诊花费不予认可,认为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偏高,营养费同意按每天50元支付,但认为计算天数偏长,对误工费持有异议,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均不同意承担,交通费由法院裁决。郭馨月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二被告对伤残鉴定报告虽有异议但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庭审中各方各执己见、协议不成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行驶证、驾驶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山西格芙兰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人员工资明细表及停发工资证明等主要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审认为,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适当,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本起交通事故,郭馨月负事故全部责任,紫金财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机构,应对闫文莉因此产生的合理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郭馨月程承担。关于闫文莉主张的赔偿数额,住院医药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证据充足数额适当,应予确认;二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虽有异议但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对其辩解不予采信。伙食补助费应以每天50元计算,确认为4600元。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确认为4600元。闫文莉主张的误工费,确认为11340元(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0天×108天);护理费确定为6925元(27476元÷365天×92天);考虑闫文莉的伤残程度,精神抚慰金确定为3000元为宜;根据闫文莉的伤残等级,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一节,考虑到事故发生后必然有交通方面的支出,酌定为200元;故闫文莉因本次事故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为86817元,应由郭馨月和紫金财险公司依法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闫文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6817元,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闫文莉76377元,由郭馨月赔付闫文莉10440元,上述费用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闫文莉;二、驳回闫文莉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上诉人郭馨月和紫金财险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郭馨月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本案事故发生时,上诉人郭馨月驾驶晋A×××××北京现代轿车在柳东巷北口由南往北行驶,被上诉人突然向道路中间拐弯行驶,郭馨月虽采取紧急措施,但还是相撞,造成被上诉人受伤。郭馨月第一时间将被上诉人送往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拍片后医生开药建议回家休养即可。被上诉人事后自己住进医院,××大养,有讹诈嫌疑,在交警队答应调解,后又反悔,索要费用逐渐增多。被上诉人提供的十级伤残鉴定夸大了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虚假成分。事故责任上被上诉人也有责任。上诉人紫金财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一项;二、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三、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存有争议,鉴定意见不客观,原审只对鉴定意见进行形式上的程序审查,而不做任何实体审查,违反了司法的实体公正。本案鉴定机构评定十级伤残的依据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10d项规定:“一足足弓破坏三分之一以上”。而被上诉人医院病历记录、出院证明、医学影像报告均未显示足弓损伤达到三分之一。因此,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规定,被上诉人根本不构成十级伤残。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庭审当中,上诉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原审以重新鉴定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申请。其中法定期限的规定不明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申请重新鉴定的期限均没有明文规定,但庭审时申请重新鉴定有法可依。被上诉人闫文莉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郭馨月二审提供了以下证据:一、2014年5月4日闫文莉受伤后在榆次区人民医院放射科的诊断报告,该诊断报告诊断结果显示“右足第2趾骨基底部骨折”,证明内容是闫文莉并非“一足足弓破坏三分之一以上”;证据二,郭馨月与闫文莉2014年5月19日的手机通话录音,证明内容是闫文莉当时已经能够出院,因郭馨月未同意垫付医药费,故而迟迟没有办理出院手续。被上诉人闫文莉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一、以上证据均是一审诉讼前已经形成,过了举证期限,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二、对诊断报告和光片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报告显示右足第2趾骨基底部骨折,从光片可以看出右足第2、3、4趾骨均有骨折状态,因此鉴定结论是正确的;三、关于录音,该录音仅能说明当时协商赔偿过,不能说明闫文莉故意拖延住院,直到开庭,闫文莉右足仍然没有痊愈。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被上诉人闫文莉的伤残鉴定意见是否合法,上诉人紫金财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是否应当准许?二、被上诉人闫文莉对自己的受伤是否也负有一定的责任?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闫文莉未达到“一足足弓破坏三分之一以上”,该伤残鉴定意见与实际情况不符。上诉人郭馨月二审提供的2014年5月4日闫文莉受伤后在榆次区人民医院放射科的诊断报告和DR1光片,证明被上诉人闫文莉右足第二趾骨骨折,而被上诉人闫文莉一审提交的2014年5月5日在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显示:入院X检查初步诊断右足第二趾骨基地骨折,经过2014年5月8日CT诊断报告,出院诊断为右足第2、3、4趾骨骨折。被上诉人闫文莉伤残鉴定意见书依据被上诉人闫文莉提供的住院病历、2014年5月8日CT片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0.d条之规定,做出的鉴定意见,不属于鉴定结论依据明显不足,上诉人紫金财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的理由不予支持。二、根据晋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郭馨月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负全部责任,闫文莉无责任。郭馨月对该责任认定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郭馨月二审提交的与闫文莉的手机通话录音,证明双方就医疗费的垫付产生争议,但并不能证明因闫文莉过错导致医疗费损失扩大的事实。郭馨月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致闫文莉受伤住院,且已有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明确郭馨月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下,郭馨月应当积极处理,及时支付或者垫付闫文莉的治疗费用,闫文莉要求郭馨月及时垫付医疗费并无过错。所以,上诉人并无闫文莉在此次交通事故或者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核减上诉人赔偿责任的证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75元,由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1710元,由上诉人郭馨月负担6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军代理审判员  温志光代理审判员  杨姣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亚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