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郑洪伟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洪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洪伟,男,198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青冈县劳动乡良种场村刘马架子屯。因抢劫犯罪于2012年5月8日被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平舆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月5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洪伟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宗思华、胡季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郑洪伟伙同他人在平舆县东皇大道鱼跃龙门饭店,将正在该饭店吃饭的被害人郭永华挂在椅子后背上外套内的钱包和一部手机盗走,被害人当场发现后,郑洪伟被当场抓获。被害人郭永华被盗钱包内现金8000元。经评估,手机价值117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洪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永华的陈述,证人魏XX、贺X、闫XX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2)236号刑事判决书、郭XX提供的银行凭证、发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洪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洪伟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洪伟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及有关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洪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骆云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徐赟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