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忠法民初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周平与忠县民族中学校,郑义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平,忠县民族中学校,郑义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忠法民初字第00165号原告周平,男,196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忠县民族中学校,住所地重庆市忠县东溪镇东溪场22号,组织机构代码45181156-6。法定代表人曹能明,该校校长。被告郑义云,男,1962年5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家彬,重庆市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一般代理。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周平诉被告忠县民族中学校(以下简称:民族中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被告民族中学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郑义云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琴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5日、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平,被告民族中学的法定代表人曹能明,被告郑义云的委托代理人王家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平诉称,被告民族中学学生公寓由重庆市新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修建,该工程项目经理为郑义云。因郑义云资金周转困难,要求被告民族中学支付工程款,学校无奈只好出面(或担保)向教师借款。2006年11月13日,被告民族中学向原告借款13万元,约定月息1.5%,一年利息23400元。由于没有按约还款,被告民族中学在借条上承诺“续借,按原约定计复息”。该笔款还欠本金10万元,利息结至2012年3月1日。2009年5月26日,被告民族中学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如不能按时偿还,计收复息,自动续约;在付清工程款之前务必还清本息;且借款本金归还日不足一个月按照一个月计算;违约方向非违约方支付本金30%的违约金。该笔款现还欠本金25万元,利息结至2012年3月1日。原告多次向被告民族中学催要本息,遭到各种理由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民族中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74.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由被告民族中学承担本案诉讼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庭审中,原告对诉讼请求予以变更,要求被告民族中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两笔借款利息均从2012年3月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第一笔借款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第二笔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由被告民族中学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周平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2、《借条》两份,拟证明诉称的两笔借款事实;3、《学生宿舍借款利息、复息情况》,证明2006年借款的利率。被告民族中学辩称,对第一笔借款本金、利率及还款情况予以认可,学校系借款人,但该款是被告郑义云领走的。第二笔借款25万元,是原告与被告郑义云达成协议后,让学校出面写的。原告虽将钱打入被告民族中学的账户中,学校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被告郑义云在借条上签了字,后来被告郑义云在领走该笔钱时,也向学校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学校为担保人,被告郑义云为借款人。原告领取的借款利息是从被告郑义云的工程款中扣的,被告郑义云本人也签字确认了。被告民族中学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1、被告郑义云于2009年5月26日出具的《借条》,借条背面写有“此款是打在(进)学校账上,郑义云当时给学校出据了领条,领取了此款。证明人:周平……”,拟证明原告诉称的25万元借款的债务人系被告郑义云,学校只是担保人;2、2009年6月1日的《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回单)》及同日由被告郑义云签名的《领款领据》,拟证明被告郑义云向其领走原告25万元借款的事实;3、《领款领据》,拟证明原告向其领取利息的事实;4、被告民族中学的记账单,拟证明原告两笔借款的利率。被告郑义云辩称,其未向原告借过款,在学校是领的工程款不是原告的借款。另外借条上约定的利息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郑义云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1、《民事起诉状》,2、《受理通知书》,3、《传票》,以上证据拟证明二被告之间就工程款问题已起诉至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二、被告民族中学提交的证据2、3、4,原告及被告郑义云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1,原告表示对该份借条不知情,对于借条背面的内容,正文不是自己写的,“证明人:周平”几个字,因原告系该校的老师,有可能是无意间写下的,而被人利用,而从内容来看,也只能证明被告郑义云从被告民族中学领走了自己借给民族中学的钱,并不能证明钱借给了被告郑义云;被告郑义云对该份借条上的“郑义云”签字予以认可,但该份借条不能证明被告郑义云向原告借款25万元,真正借款人为被告民族中学。该份借条系被告郑义云向被告民族中学出具的,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三、被告郑义云提交的证据1、2、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周平于2006年11月13日向被告民族中学出借13万元,由被告民族中学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周平人民币壹拾伍万叁仟肆佰零元整小写¥153400.00元;(含壹年本金、利息)……借款人:忠县东溪初级中学校经办人:刘平二○○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后被告民族中学分别于2007年12月4日、2014年3月13日在借条上写上“续借”。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民族中学对该笔借款达成以下一致意见:债权人系原告,债务人系被告民族中学,借款金额为13万元,现欠本金1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已结至2012年3月1日。2009年5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民族中学打款25万元,同日,被告民族中学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周平人民币:贰拾伍万另仟另佰另拾另元整。(小写:¥250000.00元)附:1.借款用途:此款用于支付学生宿舍等项目工程款。2.借款期限:从2009年5月26日至2010年5月25日止。3.利息计算:按月利息2.5%计算。借款本金归还日结息不足一个月按照一个月计算。4.此借款本息由东溪中学从学校应付承建方郑义云工程款中扣出支付。5.如学校无足够资金,不能按时偿还,该借条计算复息,自动续约。但在付清承建方郑义云工程款之前务必还清本息。6.违约责任:以上各条如有违约,由违约方向非违约方支付本金30%的违约金。此据7.利息计算以一年为单位进行计算利息(承建方郑义云签字:郑义云)在场人:曹能明借款单位:忠县东溪初级中学校2009年5月26日”。被告民族中学在借条上注明“利息已经领到2012.3.1”,并于2014年3月13日在借条上写明“续借”。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民族中学达成以下一致意见:“该笔借款还欠本金25万元,利息结至2012年3月1日”。2009年5月26日,被告郑义云向被告民族中学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周平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小写:¥250000.00元)……借款人:郑义云担保单位:忠县东溪初级中学校2009年5月26日”。后被告郑义云于2009年6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从被告民族中学领走25万元。另查明,被告忠县民族中学校,原名忠县东溪初级中学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对于原告诉称的2006年的借款,原告与被告民族中学在庭审中达成一致意见:现被告民族中学尚欠原告本金1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已结至2012年3月1日,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民族中学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2012年3月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称的2009年的借款25万元,原告将25万元打入被告民族中学的账户中,被告民族中学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在该借条上签有“续借”字样,且被告民族中学已按照借条的约定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利息,足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存在。被告民族中学辩称该借款的实际借款人系被告郑义云,但原告与被告郑义云均不认可相互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被告民族中学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民族中学对2009年的借款均认可尚欠本金25万元,利息结至2012年3月1日,本院予以确认。经法庭释明,原告主张对该笔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从2012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忠县民族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2年3月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忠县民族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并自2012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50元,由被告忠县民族中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龙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邱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