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二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30
案件名称
赵海金与胡长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二初字第527号原告赵海金。委托代理人向姣丽,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长贵。原告赵海金与被告胡长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姣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长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海金诉称,2007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6000元,约定利息按1分计算,2007年6月底归还。2007年10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按3分计息,2008年元月底归还。2009年8月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三分,借期6个月。上述三笔借款均已到期,被告承诺在2013年12月底归还上述三笔借款和相应利息,并出具了承诺书,但是一直未兑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46000元及相应利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2007年2月8日的借条,拟证明被告借款4.6万元,利息1分,6月底归还的事实。证据2,2007年10月25日的借条,拟证明被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3分,2008年元月底归还的事实。证据3,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承诺2009年6月底一次性还款的事实。证据4,2009年8月7日的借条,拟证明被告借款5万元,利息3分,借期6个月的事实。证据5,承诺书,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8月7日承诺还款的事实。证据6,承诺书,拟证明2013年4月21日被告承诺于2013年12月底归还所有借款的事实。被告胡长贵未到庭,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份借条及还款承诺书,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的认证情况,确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立借据借款46000元,约定利息按1分计算、2007年6月底一次性归还。2007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立借据借款50000元,约定按3分计息、2008年元月底归还。2008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09年6月底之前归还原告借款。2009年8月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三分、借期6个月,到期连本带息一次性归还。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第一笔借款46000元在2009年10月15日一次性归还,承诺第二笔借款50000元在2009年年底归还。2013年4月2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3年12月底归还所有借款。因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已经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涉案债务均已到期,被告应当还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以及一般交易习惯,“利息1分、3分”应是指月息,但是月息三分已经超过了法定标准,对于超过部分,法律不予保护。被告胡长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长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海金借款146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本金46000元的利息按照月息1分自2007年2月8日起计算,其中本金50000元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2007年10月25日起计算,剩余本金50000元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2009年8月7日起计算,上述利息均计算至兑现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胡长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克勤代理审判员 刘 吉人民陪审员 刘柏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马倩文校对责任人:刘吉打印责任人:马倩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