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岩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与被告苏丽丽、徐苏闽、刘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苏丽丽,徐苏闽,刘欢,解立岩,刘伟光,许倩偲,刘根东,杜曼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岩民初字第340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住龙岩市新罗区。负责人熊文群,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冰雁、许晓钰,福建指北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丽丽,女,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徐苏闽,男,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刘欢,女,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告解立岩,男,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告刘伟光,男,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许倩偲,女,住新罗区。被告刘根东,男,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杜曼惠,女,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龙岩分行)与被告苏丽丽、徐苏闽、刘欢、解立岩、刘伟光、许倩偲、刘根东、杜曼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岩民初字第34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1、被告苏丽丽所有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城登高西路163号(富山国际中心)23层2319号办公用房(房产证号:龙房权证字第2011068**号,土地证号:龙国用2011第2249**号)。2、被告苏丽丽所有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城登高西路163号(富山国际中心)23层2320号办公用房(房产证号:龙房权证字第2011068**号,土地证号:龙国用2011第2249**号)。3、查封被告刘欢所有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莲花北路16号(莲花家园)8幢1层12号的店面(房产证号:龙房权证字第2010061**号,土地证号:龙国用2010第2238**号)。4、查封被告刘伟光所有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莲花北路16号(莲花家园)7-11号楼二层01号商场(房产证号:龙房权证字第2010061**号,土地证号:龙国用2010第2238**号)。5、查封被告许倩偲所有的位于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前东路904号301室的商品房(房产证号:厦地房证第004520**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信银行龙岩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许晓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丽丽、徐苏闽、刘欢、解立岩、刘伟光、许倩偲、刘根东、杜曼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龙岩分行诉称,2013年5月22日,被告苏丽丽、刘欢、刘伟光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3)岩银个最抵字第721282号】,苏丽丽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城登高西路163号(富山国际中心)23层2319号及2320号办公用房、刘欢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莲花北路16号(莲花家园)8幢1层12号的店面、刘伟光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莲花北路16号(莲花家园)7-11号楼二层01号商场作为抵押物,为原告自2013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2日期间向被告苏丽丽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人民币670万元。被告苏丽丽、刘欢、刘伟光、徐苏闽、解立岩、许倩偲均在前述《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签字,同意前述抵押担保事项。被告苏丽丽、徐苏闽、刘欢、刘伟光与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13)岩银个贷字第721282-31号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苏丽丽、徐苏闽提供贷款的金额为人民币67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该笔贷款以被告苏丽丽自有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城登高西路163号(富山国际中心)23层2319号及2320号办公用房、刘欢所有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莲花北路16号(莲花家园)8幢1层12号的店面、刘伟光所有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莲花北路16号(莲花家园)7-11号楼二层01号商场为该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5月22日,被告苏丽丽、徐苏闽、许倩偲与原告签订另外一份合同编号为(2013)岩银个贷字第721282-32号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向被告苏丽丽、徐苏闽提供贷款的金额为人民币18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该笔贷款以被告许倩偲所有的位于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前东路904号301室的商品房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8月9日,被告苏丽丽、徐苏闽、福建钢信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13)岩银个贷字第721282-33号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苏丽丽、徐苏闽贷款人民币5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该笔贷款由福建钢信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前述三份合同均同时约定以下条款:贷款用途为购买钢材等,贷款年利率为7.6888%,月利率为6.4073‰,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即9.611‰,若贷款人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足额归还贷款,乙方有权按前述罚息利率加收罚息。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合同约定,贷款人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原告除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外,还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该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贷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到期贷款及相应利息;若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占债权总额100%的律师费由贷款人承担。个人借款凭证(借据)与合同其他约定不一致的,以个人借款凭证(借据)为准。同时前述三笔借款的担保范围均为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原告与被告苏丽丽、刘欢、刘伟光于2013年5月2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前述三被告所提供的四处抵押物的抵押权。原告与被告许倩偲于2013年5月2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被告许倩偲所提供的房产的抵押权。上述三份《中信银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5月31日向被告苏丽丽发放贷款670万元、于2013年6月14日向被告苏丽丽贷款180万元、于2013年8月9日向苏丽丽发放了500万元贷款,三笔贷款金额合计1350万元,到期日均为2014年5月31日。2014年5月30日,被告刘根东、杜曼惠分别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苏丽丽与原告签订的前述编号分别为(2013)岩银个贷字第721282-31号、721282-32号、721282-33号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人民币1000万元,担保范围、担保方式等与前述三份《中信银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一致。借款期限届满之际,被告苏丽丽仅于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其中的150万元用于归还合同编号为(2013)岩银个贷字第721282-31号《中信银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项下的贷款,另外200万元用于归还合同编号为(2013)岩银个贷字第721282-33号《中信银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项下的贷款,剩余1000万元借款本金未予偿还。经原告向被告苏丽丽及其他抵押担保人、保证人催讨,福建钢信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1日为被告苏丽丽代偿了3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合计代偿3032155.63元,合同编号为(2013)岩银个贷字第721282-33项下的贷款已全部偿还。之后,各被告均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苏丽丽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为人民币700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苏丽丽催讨剩余借款本金700万元及相应利息均未果,其余各被告亦未承担担保责任。请求判令:一、被告苏丽丽、徐苏闽立即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万元整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截止2014年10月23日为人民币93172.31元,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罚息,以尚欠的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9.611‰计算,对拖欠的利息按月利率9.611‰计算复息,直至利息付清为止)。二、被告苏丽丽、徐苏闽立即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8000元。三、被告刘根东、杜曼惠对前述第一、第二项所述被告苏丽丽、徐苏闽应偿还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苏丽丽、刘欢、刘伟光提供的抵押物【1、苏丽丽所有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城登高西路163号(富山国际中心)23层2319号办公用房(房产证号:龙房权证字第2011068**号,土地证号:龙国用2011第224972号)、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城登高西路163号(富山国际中心)23层23**号办公用房(房产证号:龙房权证字第2011068**号,土地证号:龙国用2011第2249**号);2、刘欢所有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莲花北路16号(莲花家园)8幢1层12号的店面(房产证号:龙房权证字第2010061**号,土地证号:龙国用2010第2238**号);3、刘伟光所有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莲花北路16号(莲花家园)7-11号楼二层01号商场(房产证号:龙房权证字第2010061**号,土地证号:龙国用2010第2238**号)】,拍卖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用于偿还前述第一、第二项所述被告苏丽丽、徐苏闽应偿还原告的700万元贷款本金中的670万元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和复利(截止2014年10月23日为人民币89179.21元,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罚息,以尚欠的67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9.611‰计算,对拖欠的利息按月利率9.611‰计算复息,直至利息付清为止)、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8000元中的93800元。五、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许倩偲所有的位于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前东路904号301室的商品房(房产证号:厦地房证第004520**号),拍卖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用于偿还前述第一、第二项所述被告苏丽丽、徐苏闽应偿还原告的700万元贷款本金中的180万元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和复利(截止2014年10月23日为人民币23958.59元,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罚息,以尚欠的18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9.611‰计算,对拖欠的利息按月利率9.611‰计算复息,直至利息付清为止)、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8000元中的25200元。六、财产保全费、案件受理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苏丽丽、徐苏闽、刘欢、解立岩、刘伟光、许倩偲、刘根东、杜曼惠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最高额抵押合同》(2013)岩银个最抵字第721282号,证明被告苏丽丽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城登高西路163号(富山国际中心)23层2319号及2320号办公用房、刘欢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莲花北路16号(莲花家园)8幢1层12号的店面、刘伟光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莲花北路16号(莲花家园)7-11号楼二层01号商场作为抵押物,为原告自2013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2日期间向被告苏丽丽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人民币670万元;证据二:《中信银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2013)岩银个贷字第721282-31、32、33号,个人借款凭证(借据),证明被告苏丽丽、徐苏闽共同向原告贷款13500000元以及抵押情况;证据三: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证明本案讼争借款抵押财产的情况以及抵押登记情况;证据四:《保证合同》(2014)岩银保字第721282-44号、55号,证明被告刘根东、杜曼惠自愿为被告苏丽丽与原告签订的编号分别为(2013)岩银个贷字第721282-31号、721282-32号、721282-33号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人民币1000万元,担保范围、担保方式等与讼争的三份《中信银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一致。证据五:结婚证、户籍信息,证明各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六:委托代理合同、民事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98000元。证据七:个人贷款提前还款申请书,个人贷款部分还贷通知书两份,个贷传票明细、关于连带责任保证代偿证明、保证担保承诺书,证明:1、(2013)岩银个贷字第721282-33号项下的500万元贷款全部清偿;2、(2013)岩银个贷字第721282-31号项下贷款归还150万元;3、讼争借款本金700万元是自2014年5月31日起就没有支付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苏丽丽、徐苏闽、刘欢、解立岩、刘伟光、许倩偲、刘根东、杜曼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但原告认为,(2013)岩银个贷字第721282-31-33号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均同时约定以下条款:贷款年利率为7.6888%,月利率为6.4073‰,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即9.611‰,无事实依据;上述三份合同第十五条均约定如下:贷款年利率为7.5%,月利率为6.2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因此,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应为月利率9.375‰。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9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苏丽丽、刘欢、刘伟光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苏丽丽、徐苏闽、刘欢、刘伟光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苏丽丽、徐苏闽、许倩偲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苏丽丽、徐苏闽、福建钢信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刘根东、杜曼惠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各方当事人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苏丽丽发放了借款135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苏丽丽仅于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其中的150万元用于归还合同编号为(2013)岩银个贷字第721282-31号《中信银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项下的贷款(至此该合同项下被告苏丽丽尚欠520万元),另外200万元用于归还合同编号为(2013)岩银个贷字第721282-33号《中信银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项下的贷款,剩余1000万元借款本金未予偿还。福建钢信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1日为被告苏丽丽代偿了3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合同编号为(2013)岩银个贷字第721282-33项下的贷款已全部偿还。至2014年5月30日,被告苏丽丽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共为人民币700万元(即:(2013)岩银个贷字第721282-31号《中信银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项下的贷款520万元,(2013)岩银个贷字第721282-32号《中信银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项下的贷款180万元)。之后,被告苏丽丽均再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苏丽丽应限期支付上述借款及利息,被告徐苏闽与被告苏丽丽系夫妻关系,其应与被告苏丽丽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应以尚欠的借款本金(70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700万元为本金,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月利率9.375‰。)确定被告徐苏闽、苏丽丽的还款义务。原告认为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应为月利率9.611‰,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丽丽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城登高西路163号(富山国际中心)23层2319号及2320号办公用房、刘欢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莲花北路16号(莲花家园)8幢1层12号的店面、刘伟光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莲花北路16号(莲花家园)7-11号楼二层01号商场作为抵押物,为原告与被告苏丽丽签订的(2013)岩银个贷字第721282-31号《中信银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项下的贷款52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且依法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和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可就上述抵押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许倩偲以其所有的位于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前东路904号301室的商品房作为抵押物,为原告与被告苏丽丽签订的(2013)岩银个贷字第721282-32号《中信银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项下的贷款18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且依法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和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可就上述抵押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刘根东、杜曼惠作为讼争债务的保证人,应对被告苏丽丽、徐苏闽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根东、杜曼惠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丽丽、徐苏闽追偿。被告苏丽丽、徐苏闽、刘欢、解立岩、刘伟光、许倩偲、刘根东、杜曼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丽丽、徐苏闽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00万元(即:(2013)岩银个贷字第721282-31号《中信银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项下的贷款520万元,(2013)岩银个贷字第721282-32号《中信银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项下的贷款180万元)及利息(以7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本院指定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9.375‰计算)。二、被告苏丽丽、徐苏闽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律师代理费98000元。三、被告苏丽丽、徐苏闽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中所确定的67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还款义务及上述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时,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有权就被告苏丽丽、刘欢、刘伟光提供的抵押物【1、苏丽丽所有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城登高西路163号(富山国际中心)23层2319号办公用房(房产证号:龙房权证字第2011068**号,土地证号:龙国用2011第224972号)、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城登高西路163号(富山国际中心)23层23**号办公用房(房产证号:龙房权证字第2011068**号,土地证号:龙国用2011第2249**号);2、刘欢所有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莲花北路16号(莲花家园)8幢1层12号的店面(房产证号:龙房权证字第2010061**号,土地证号:龙国用2010第2238**号);3、刘伟光所有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莲花北路16号(莲花家园)7-11号楼二层01号商场(房产证号:龙房权证字第2010061**号,土地证号:龙国用2010第2238**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苏丽丽、徐苏闽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中所确定的(2013)岩银个贷字第721282-32号《中信银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及上述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时,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有权就被告许倩偲提供的抵押物【被告许倩偲所有的位于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前东路904号301室的商品房(房产证号:厦地房证第004520**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刘欢、刘伟光、许倩偲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丽丽、徐苏闽追偿。六、被告刘根东、杜曼惠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中所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根东、杜曼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丽丽、徐苏闽追偿。七、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38元、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负担138元,被告苏丽丽、徐苏闽、刘欢、解立岩、刘伟光、许倩偲、刘根东、杜曼惠负担62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苏丽丽、徐苏闽、刘欢、解立岩、刘伟光、许倩偲、刘根东、杜曼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国柱代理审判员 郭胜华代理审判员 刘彬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林 顺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担保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