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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1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7-08-20

案件名称

原告曾祥莼与被告刘学强、重庆中集瑞鹏物流有限公司、重庆汇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祥莼,刘学强,重庆中集瑞鹏物流有限公司,重庆汇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侯民初字第1199号 原告曾祥莼。 委托代理人马莉。 委托代理人林亦良。 被告刘学强。 被告重庆中集瑞鹏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重庆汇运物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春滔。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涂军。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曾祥莼诉请: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8444元;2.判令被告四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重庆中集瑞鹏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无争议事项 (一)2014年4月25日,刘学强驾驶渝BH5837车辆与骑行自行车的曾祥莼相撞,导致曾祥莼受伤,自行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学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二)曾祥莼受伤后住院治疗129天,花去医疗费76101.19元。出院医嘱载明,全休3个月。2014年9月26日,经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曾祥莼伤情为两处10级伤残。2014年12月24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曾祥莼后续治疗费约9500元。 (三)渝BH5837车辆在人保财险重庆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该车所有人为重庆汇运物流有限公司。重庆汇运物流有限公司从重庆中集瑞鹏物流有限公司处购得该车。刘学强系重庆汇运物流有限公司员工,从事职务工作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重庆汇运物流有限公司已垫付75721.19元。 (四)曾祥莼自2005年10月21日起至今在成都市武侯区簇锦街道高碑村9组经营祥莼诊所。曾祥莼持有主治医师资格证、医师资格证。 (五)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扣除15%自费医疗费用不予理赔,并对曾祥莼以下损失无异议:医疗费76101.19元,护理费10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7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430元。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误工费计算142天。 二、争议的事项及对争议事项的认定 (一)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因曾祥莼自2005年10月21日起至今在成都市武侯区簇锦街道高碑村9组经营祥莼诊所,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二)关于误工费。曾祥莼经营私人诊所,本院对曾祥莼从事医疗卫生行业的事实予以确认。但曾祥莼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金额,故本院认可其按照2013年度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平均工资标准57541元/年计算其误工费。 (三)关于后续治疗费。经鉴定,曾祥莼的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9500元。经审查,该鉴定机构资质适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故本院该对鉴定意见予以采纳,确认曾祥莼后续治疗费9500元。 (四)关于营养费。曾祥莼因伤致残,需加强营养,酌情认可住院期间营养费2580元。 (五)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曾祥莼伤情,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 (六)关于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刘学强驾驶货车与曾祥莼骑行的自行车碰撞,造成曾祥莼受伤,自行车损坏。因曾祥莼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自行车的实际损失金额,故本院酌情认可财产损失200元。 判决结果 因刘学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事故发生时,刘学强正从事职务行为,故应由其所在单位重庆汇运物流有限公司对曾祥莼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渝BH5837车辆在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重庆中集瑞鹏物流有限公司不是渝BH5837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曾祥莼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总额为180696.6元(各项损失金额明细见附表)。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66851.42元(180696.6元-自费药11415.18元-鉴定费2430元),剩余13845.18元由重庆汇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重庆汇运物流有限公司已垫付75721.19元,还应获返61876.01元。综上,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应当赔偿曾祥莼104975.41元,向重庆汇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61876.01元。曾祥莼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曾祥莼104975.4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重庆汇运物流有限公司61876.01元; 三、驳回原告曾祥莼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85元,由被告重庆汇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杜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彭怡 附:赔偿项目表 赔偿项目 金额 计算公式 医疗费 总额 76101.19元 76101.19元×15% 自费 11415.18元 后续治疗费 95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 3870元 营养费 2580元 护理费 10320元 误工费 22385.81元 57541元÷365天×142天 残疾赔偿金 49209.6元 22368元/年×20年×11% 精神损害抚慰金 4000元 交通费 300元 鉴定费 2430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