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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竹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竹民初字第474号原告汪某某,女,汉族,28岁。委托代理人董丽,绵竹市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某,男,汉族,28岁。原告汪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玉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丽、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6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2月15日生育一女韩某,于2009年2月2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10年4月23日又生育一女韩某某。由于被告嫌弃原告生女儿,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5年2月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韩某(生于2005年2月15日)由被告抚养,小女韩某某(生于2010年4月23日)由原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称的认识、结婚、生育子女时间均属实,原告所述其他不属实。吵架是因为原告与其他男性有不正当的关系。结婚十多年了,还是有一定的感情,因此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6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2月15日生育一女韩某,于2009年2月2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10年4月23日又生育一女韩某某。婚后双方曾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5年2月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韩某(生于2005年2月15日)由被告抚养,小女韩某某(生于2010年4月23日)由原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二份在卷予以证实。庭审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调解,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又系自愿登记结婚的合法夫妻,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有矛盾发生,但原告庭审中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某某要求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征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玉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