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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王子建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子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害人张某,女,196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委托代理人周正,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子建,男,1958年8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6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王坛,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4]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子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的委托代理人周正、被告人王子建及其辩护人王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王子建驾驶皖K×××××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到周营乡张营村公路上时,与张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张某多发性挫裂伤并脑疝形成及其它多处损伤,经鉴定张某的损伤为重伤二级。经沈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王子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王子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王坛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没有逃离现场,如实供述了罪行,且事发后积极抢救受害人,应当认定为自首。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子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王子建驾驶皖K×××××低速普通货车,沿洛界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周营乡张营村公路上时,与同方向张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挂,造成张某多发性挫裂伤并脑疝形成及其它多处损伤。经沈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子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经周口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在诉讼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子建及其家属赔偿被害人张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55000元,张某对王子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王子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1、被告人王子建的供述:“2014年8月13日10时许,我驾驶��K×××××套牌正宇货车从沈丘县卞路口乡卸完货开车回临泉,沿洛界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周营乡张营村公路时我前方有两个妇女每人骑一辆两轮电动车,离她们有5米远时,有个妇女突然向左转,我就急忙刹车往左侧躲,躲到路的左侧路边上,我车的右后轮还是与两轮电动车相碰了,我从右侧反光镜上看到这个妇女的头撞在我车的右边车厢上,人从电动车上摔下来。随后我就打了“120”并报了警,并随车去了沈丘县人民医院。我当时的车速有三四十码,我有驾驶证,没有行车证。”2、证人郭某1的证言:“2013年8月13日10时许在周营乡张营发生的交通事故是我报的警。我没有看到事故发生的过程,我路过现场看到围着一些人,路北公路边上有一辆头朝东停着的农用车,右后方歪着一辆两轮电动车,我问有人报警没有,其他人说没有报,我就用手机报了警。”3、证人郭某2(被害人张某的丈夫)的证言:“我妻子张某现在不会说话,也不会走路。因为张某的病情严重,不稳定,害怕出现危险,没有出院证明,办不了病历证明和手术报告单。”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以两万元的价格将皖K×××××正宇牌低速货车当废铁卖给了临泉县园区的汤某,车上的手续没有给汤某。5、证人汤某的证言:“临泉邢塘吴庄寨的李某在两年前以两万元的价格将正宇牌低速载货货车卖给我,我买了之后有三、四个月以一万九千元的价格卖给临泉县工业园区于王庄新村的王子建。李某卖给我车时没有将全车的手续给我,包括车牌。”6、证人王某1的证言:“2014年8月13日10时许,在沈丘县周营乡张营村发生的交通事故时,我在车上睡觉,事后才知道发生了事故。当时车上共有五个人,我和王某3、王某2、��子建和他老婆,王子建开的车。”7、证人王某2证言证明的内容与证人王某1证言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8、证人王某3的证言:“2014年8月13日10时许,王子建驾驶他的正宇牌货车从沈丘县卞路口乡送货返回临泉时,我坐在副驾驶位上,他妻子坐在卧铺上,王俊领和王某2在车斗里坐着。当车由西向东行至沈丘县周营乡张营村时,前方有两个妇女并行骑着两辆电动车,当我们车距离她们十米远时,一个妇女突然向北拐,我们的车就往北躲,躲到路北的路边上时发生了事故,我没有看到咋碰的,因为是车后面碰的。”9、道路交通事定书,证明被告人王子建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无责任。10、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明肇事车辆及两轮电动车损毁情况。11、周口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周检司鉴法医(2014)95号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张某发生车祸致多发性脑挫裂伤并脑疝形成,多次呈现双侧侧脑室前角受压移位、两额叶脑组织向外膨出等闹受压征象,故此次车祸,对被害人张某的生命构成了严重威胁,其损伤程度应评为重伤二级。1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经系统查询,未查询到居民身份证号码:的证件持有人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13、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证、驾驶员基本信息、机动车序号为34122107037996的车辆单项查询。14、河南省周口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15、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16、发破案报告。17、被害人张某的户籍证明。18、被告人王子建的户籍证明。辩护人提交的证据:1、被告人王子建的残疾证。2��被告人王子建与汤某的购车协议。3、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王子建及其家属与被害人张某及其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王子建赔偿张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55000元,张某对王子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王子建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子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子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子建能够自愿认罪,确有悔改表现,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王子建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子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李志奎审判员  崔 岩审判员  张 灵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周抗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