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常商终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许永红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永红,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商终字第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许永红,系常州市新北区三井许斌钢管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陈兆青、顾茜,江苏常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燕山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志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文伯,江苏开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腊保,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许永红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4)新商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大公司一审诉称:我公司系综合性建筑施工企业,因工程建设进度存在交叉,公司经常有钢管、扣件等多余建筑材料,为此,我公司将相关钢管、扣件分批租赁给许永红,待我公司需要时再由许永红逐步返还。2012年2月20日,许永红出具协议确认收取我公司钢管244.192吨、扣件20772只,钢管租金按每吨500元每年计算,扣件按每只0.9元每年计算。自2013年6月6日起至同年9月29日止,许永红逐步返还了我公司钢管和扣件,但租金255358.36元至今未付。另在我公司租用许永红建筑材料业务中,曾多归还其钢管1.54吨、扣件491只,计8398.5元,两项合计263746.86元。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许永红支付我公司263746.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许永红一审辩称及反诉称:2012年2月20日,宏大公司将其工程结束多余的钢管244.192吨、扣件20772只寄存在我处,并签订寄存协议一份。后宏大公司自2013年6月6日至同年9月29日将上述寄存的建筑材料取走,但至今未支付我寄存费。根据寄存协议约定的寄存费收费价格,经分段计算,宏大公司应支付我寄存费255780.71元。故提起反诉,要求判令宏大公司支付寄存费255780.71元并承担本案反诉费用。宏大公司针对一审许永红的反诉辩称:根据许永红单方向我公司出具的书面材料,应为义务方向权利方出具,其实质是租赁而非寄存关系,许永红作为承诺书的出具者,应承担支付我公司租金的义务;我公司是一个大型的建筑施工企业(建筑工程总承包一级),拥有大量的仓库,根本不需要将钢管、扣件存放于他人处。许永红是经营建筑材料租赁的个体工商户,性质是经营建筑材料租赁而非保管和仓储。我公司之所以将钢管、扣件租给许永红,是因为工程建设使用钢管、扣件存在高峰或低谷的阶段。在低谷时,我公司将多余的钢管、扣件以较低的价格租给许永红,许永红再将相关建筑材料以正常价格租赁给他人,这是一个双方都可以获利的操作方式。因此,从目的性上解释,我公司与许永红也只能是租赁而非寄存关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宏大公司交付许永红钢管8.959吨、10月13日交付钢管46.745吨、10月14日交付钢管10.145吨、10月15日交付钢管27.998吨、10月16日交付钢管28.201吨、10月17日交付钢管28.578吨、10月18日交付钢管7.903吨、10月19日交付钢管16.293吨、10月29日交付钢管5.113吨、11月1日交付钢管179.935吨、11月17日交付钢管10.275吨、11月25日交付钢管7.26吨、11月26日交付钢管15.831吨、11月27日交付钢管6.669吨、11月28日交付钢管4.518吨、12月11日交付钢管14.162吨、12月18日交付钢管5.542吨,以上合计交付244.192吨。2011年10月19日,宏大公司交付许永红扣件3216只、11月17日交付扣件3954只、11月25日交付扣件373只、11月26日交付扣件1112只、11月27日交付扣件13只、11月28日交付扣件7988只、12月11日交付扣件5只、12月18日交付扣件4111只,以上合计交付20772只。2012年2月20日,许永红向宏大公司出具寄存协议一份,内容为:宏大公司刘国葆寄存钢管244.192吨、扣件20772只,钢管按500元/吨一年,扣件按0.9元/只一年,租金一年一付。许永红返还宏大公司建筑材料的具体情况为:2013年6月6日返还钢管0.422吨、6月28日返还2.419吨、7月17日返还11.562吨、7月27日返还0.013吨、8月7日返还9.4吨、8月13日返还11.022吨、8月18日返还34.513吨、8月21日返还35.986吨、8月24日返还17.528吨、8月29日返还11.367吨、8月30日返还11.755吨、9月3日返还9.567吨、9月5日返还14.17吨、9月7日返还9.126吨、9月8日返还19.049吨、9月9日返还10.385吨、9月10日返还32.015吨、9月11日返还3.893吨,以上合计返还钢管244.192吨。2013年6月28日返还扣件250只、7月17日返还1300只、7月19日返还100只、7月27日返还65只、8月7日返还1200只、8月13日返还1100只、8月21日返还2000只、8月24日返还8400只、8月30日返还700只、9月3日返还4400只、9月7日返还1257只,以上总计返还扣件20772只。另查明,在该院组织听证过程中,双方确认在2011年至2013年间,钢管对外租赁价格为2.7元每天每吨,扣件为0.007元每天每只。根据2012年2月20日许永红出具的寄存协议中钢管、扣件的收费标准,即钢管1.3699元每天每吨、扣件0.002466元每天每只,按照上述钢管、扣件交付以及返还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段计算后,宏大公司与许永红一致确认钢管、扣件产生的费用为255780.71元。但宏大公司认为255780.71元系许永红应承担的租金,而许永红认为255780.71元系宏大公司应承担的寄存费。再查明,许永红主张返还宏大公司的钢管和扣件均为该公司存放的原物而非种类物。但根据双方持有的收货单和还货单,收取和返还的钢管吨数虽然一致,但返还钢管的规格(长度)和收取的钢管并不一致。许永红对此观点亦未能举证证明。又查明,根据宏大公司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和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其经营范围包括承接房屋建筑工程和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凭资质证书承接机电设备安装工程、钢结构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建筑幕墙工程、市政公用工程等等。还查明,在宏大公司租赁许永红建筑材料的业务中,宏大公司多返还了1.54吨钢管和491只扣件。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宏大公司与许永红就该1.54吨钢管和491只扣件自行进行了交接。为此宏大公司撤回了该部分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宏大公司与许永红之间存在的究竟系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还是寄存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双方往来的相关手续和具体情况,宏大公司与许永红之间存在的应为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理由如下:第一,2012年2月20日许永红向宏大公司出具了寄存协议一份,该书面材料虽然抬头为寄存协议,但其具体内容明确了钢管、扣件的数量及具体收费的单价,该单价明显系钢管、扣件计算租金的单价。在协议最后,许永红承诺租金一年一付。故该协议真实意思应为许永红收取宏大公司钢管、扣件后,向该公司支付租金。许永红称租金一年一付系指场地租金,但未能举证证明,且与协议中约定钢管、扣件的具体租金相矛盾。第二,宏大公司系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和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企业,应该具有堆放建筑材料的场地或仓库,完全没有必要支付高昂的寄存费以寄存他处;许永红收取宏大公司的钢管、扣件后,根据双方提交的收货单与还货单可以看出,许永红返还的并非完全是原物,而系种类物。故仅以许永红出具的书面材料的抬头即确定双方为寄存法律关系,显然有悖常理。第三,宏大公司与许永红之间存在较为长期的合作关系,在宏大公司工程处于高峰的时期,曾向许永红租用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其在工程低谷时将部分自有钢管、扣件以较低的租金租赁给许永红,而许永红可以以正常的租金租赁给他人,从而使双方均获利,更为符合双方长期合作的实际情况。综上,宏大公司要求许永红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许永红要求宏大公司支付寄存费的反诉请求,因无充分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宏大公司自愿撤回双方已自行交接部分的诉讼请求,系自由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应予准许。据此,该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许永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宏大公司租金255780.71元。二、驳回宏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许永红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257元,减半收取2628.5元,由许永红负担(该款宏大公司已预交,许永红负担的2628.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宏大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2569元,由许永红负担。许永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按照民事证据若干规定,宏大公司既然主张是租赁关系则须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提供的租金清单系单方出具,未得到许永红的对账确认,故该证据不能证明租赁关系的存在,更不用说许永红是为了转租的目的获取利润。二、许永红是专业承接建筑设备租赁业务的个体工商户,不仅自身拥有大量的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以供出租,还有专门堆放上述设备的场地和仓库,故完全没有理由再出高额的租金去租用宏大公司的钢管、扣件。三、根据市场交易行情可以看出,租赁的价格和寄存的价格是完全不同的,故本案中,钢管和扣件的寄存价格是租赁价格的一半是比较合理的。四、既然宏大公司认定本案系租赁关系,且许永红结欠其租金263746.86元,那为何其不在事后租赁许永红的钢管、扣件并进行对账时予以抵扣?五、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租赁和寄存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两者含义相差甚远。既然是租赁关系,那宏大公司为何会接受寄存协议,这也是不符合情理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宏大公司答辩称:一、进、出库单是双方材料交付的凭证,是由双方签字确认的原始凭证,是双方共同形成的证据材料,不是哪一方单独提供的。至于空白进、出库单是谁的,并不影响双方之间的实际法律关系。二、宏大公司是建筑总承包壹级企业,在常州市龙江路100号有办事机构,且由几万平方米的房屋和场地用于堆放设备、设施,不可能将钢管、扣件寄存在许永红处。退一步讲,即使没有办事机构,宏大公司在常州还有几十个在建工地,就本案所涉及的一点点钢管堆放问题,任何一个在建工地都可解决,根本用不着将钢管寄存于许永红处。三、关于价格,许永红出具的承诺书中的价格与市场的钢管租赁价格相差一半,这正符合许永红在不投资的情况下获取相应的收益。四、结合本案以及许永红、宏大公司的另一租赁法律关系就可得知,宏大公司从前一个工地租赁许永红的钢管、扣件,结束后基于双方之间的长期合作关系,宏大公司再将多余的钢管、扣件租赁给许永红。等到后一个工地开工后,宏大公司收回租赁钢管、扣件,数量不够再向许永红租赁钢管、扣件。故双方间存在正向和反向的租赁关系,每一个法律关系均是一个独立的,故独立结账或混合结账,并不影响双方已存在的法律关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许永红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在2010年11月至2011年10月期间,宏大公司因承建香山新苑工程曾租赁许永红的钢管、扣件;2013年7月份左右,宏大公司在承建百兴西苑工程后,又再次租赁许永红的钢管、扣件。又查明:原审中许永红的委托代理人陈述,寄存协议上写明的租金就是宏大公司在许永红的场地寄存钢管、扣件所产生的场地租金。同时许永红在原审中提供的2011年10月份结算单(寄存费)上明确载明,钢管500元/吨一年,扣件0.9元/只一年,并在分项列表中明确了各个时期的结存材料的天数、租金。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案涉法律关系是租赁还是寄存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应为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理由如下:一、从寄存协议的文义解释出发,该协议虽名为寄存,但在内容上却详细列明了标的物名称、数量、租金的计算方式和结算期限,同时也与许永红向法院出具的结算单上注明租金的计算方式相一致,因此较符合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许永红在庭审中抗辩认为,该租金系场地租金,但根据通常理解,场地租金主要是与面积有关,而与钢管、扣件的具体租金无涉,因此该抗辩与协议内容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二、从寄存协议的出具过程来看,该协议在寄存人处是空白,但在收货人处却有许永红的签名,且由宏大公司持有,故应视为系许永红向宏大公司作出的支付租金的承诺,宏大公司可以据此向许永红主张。三、从尊重商人的理性选择和商业判断方面分析,宏大公司在无工程或少工程承接的情形下,将富余闲置的配件出租给徐永红;后者作为专业承接建筑设备租赁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再行转租,获取租金差价,既符合商业目的,也有效发挥了物的效用,对双方而言都是互利共赢的。该结论可从宏大公司承接两个工程的空档期,双方认可的案涉钢管、扣件的费用计算和市场同种类物的租赁价格差,钢管、扣件逐步返还的过程等一系列事实予以印证。综上,许永红上诉认为案涉法律关系应为寄存法律关系,据此宏大公司应向其支付寄存费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7826元,由上诉人许永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旭阳审 判 员  王 莹代理审判员  王 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