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终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凡海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2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199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法定代理人王学翠,女,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涂复员,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凡海洋,男,199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凡海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2014)项民初字第01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学翠、委托代理人涂复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凡海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20时许,张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在项城市团结路南与同样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的由南向北行驶的凡海洋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眼部受伤。此事故经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000204号事故证明。张某某属于逆向行驶,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凡海洋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某于2014年2月4日入住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至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先后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36天,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33307.1元,凡海洋已支付张某某医疗费2000元。后经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右眼神经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张某某,住项城市千佛阁袁张营村,为农村户口。张某某住院期间由其母王学翠护理,王学翠为农村户口、无固定收入。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凡海洋未确保行驶安全致使张某某受伤,对此事故应负赔偿责任。法院对张某某的各项损失核定为张某某共计住院36天,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33307.1元,护理费(8475.34元/365天×36天)83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6天)1080元,营养费(36天×20元)720元,交通费法院酌定为1500元,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10%×20年)16950.68元,精神慰抚金8000元,鉴定费800元,各项损失总计63193.7元。对此张某某应自负70%的责任,凡海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凡海洋具体赔偿数额应为:63193.7元×30%-2000元=16958.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凡海洋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鉴定费等费用共计16958.11元。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30元,由凡海洋承担224元,张某某承担2006元。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骑电动车从团结路南任营路口胡门出来,被酒后同样骑电动车的凡海洋撞倒在地,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事故发生时,凡海洋系酒后驾车,应负事故主要责任。2、一审法院责任划分不当,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的赔偿应以城镇标准计算。上诉人不满18周岁,且又是本案受害人,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明显不当;上诉人居住地为项城市千佛阁办事处袁张营村,该村在2012年就被项城市划为城镇居住地,且土地早已被政府征收,所以上诉人的赔偿标准应以城镇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费用有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凡海洋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根据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项公交证字(2014)第000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证人田振、李满盈证人证言认定张某某属于逆向行驶,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凡海洋负事故次要责任,判决凡海洋承担30%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张某某主张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责任划分不当的理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依据张某某提供的居民户口簿对张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母亲王学翠的护理费,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张某某的上诉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赔偿标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智卫东审 判 员 张 杰代理审判员 杜文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