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终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振忠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玉鹏合伙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振忠,鲍云河,姜淑芬,尚玉鹏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8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振忠。上诉人(原审被告)鲍云河。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淑芬。委托代理人佟九阳,丰宁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玉鹏。委托代理人付桂荣,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振忠、鲍云河、姜淑芬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振忠、鲍云河、姜淑芬及其委托代理人佟九阳,被上诉人尚玉鹏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桂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16日原告尚玉鹏与被告鲍云河、姜淑芬签订了“合伙协议”,共同投资成立了“丽泽公司第二车间”,与丰宁满族自治县丽泽铸造材料有限公司经营“硅沙资源合作”,协议签订后,被告张振忠投资入股。原、被告四人共同经营“丽泽公司第二车间”,经营期间双方发生纠纷,经多次协商原、被告同意终止合伙协议,并先后于2013年3月22日、23日达成“协议”两份、“确认书”三份。被告鲍云河、姜淑芬、张振忠将股权有偿转让给原告尚玉鹏,由原告尚玉鹏个人继续经营“丽泽公司第二车间”。2014年6月30日原告尚玉鹏诉至本院,以双方签订的转股“协议”显失公平且严重违法我国法律规定,请求本院确认转股“协议”和“确认书”无效。另查明:原告尚玉鹏与被告鲍云河、姜淑芬均系国家公务员。原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公务员禁止经商办企业,不得从事或参与营利活动,不得在企业或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原告尚玉鹏与被告鲍云河、姜淑芬身为公务员,从事经营“丽泽公司第二车间”,违反有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其就此签订的有关经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确认原告尚玉鹏与被告鲍云河、姜淑芬、张振忠签订的有关经营“丽泽公司第二车间”的“协议”为无效合同。案件受理费1000.00元,由原告尚玉鹏与被告鲍云河、姜淑芬、张振忠各交纳250.00元。宣判后张振忠、鲍云河、姜淑芬不服,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原告即被上诉人尚玉鹏诉求的是:请求原审法院确认2013年3月23日与原、被告签订的两份股权协议及2013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两份确认书无效。而原审法院却错误的将2011年7月16日被上诉人尚玉鹏与上诉人鲍云河、姜淑芬间签订的“合伙协议”进行说理分析,并以公务员禁止经商办企业为依据判决经营“丽泽公司第二车间”的协议为无效合同。原审法院的判决与原审原告尚玉鹏的诉求内容不一致。原审原告尚玉鹏诉请确认无效的“两份股权协议”及“两份确认书”不是经营“丽泽公司第二车间”的协议,而是原、被告双方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及各自入伙出资数额的确认,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原审法院以原审原、被告部分人员是公务员身份而移花接木的将2011年7月16日签订的“合伙协议”,替代了原审原告尚玉鹏诉请的“两份股权协议”及“两份确认书”无效的诉求内容,原审判决的事实认定错误进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公务员法》第53条第(14)“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的规定,不属于《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含义。强制性规定分为强制规定与禁止规定二种。“强制规定”是指当事人应为一定行为的规定;“禁止规定”是指令当事人不得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定。“禁止规定”又分为“取缔规定与效力规定”。对违反“取缔规定”的行为,并不否认其私法上的效力。《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此处的“强制性规定”是“取缔性规定”,因此并不影响其在民商法上的效力。违反《公务员法》受到的只是内部纪律处分,并不影响公务员从事民商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有关“转股协议”及“确认书”真实、合法,应由法院给予确认有效。况且上诉人方的张振忠不是公务员身份,怎能不加区分的一概而论。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协议、转股协议、确认书”等都已经实际履行,谈“效力”问题己无意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于2011年7月16日签订的“合伙协议”,是于2013年的3月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确认书”,这些协议当事人间已经实际履行,相关的资产已被尚玉鹏占有、支配或处置变卖,由于上诉人方在2014年6月以被上诉人清偿“合伙、退伙”债务的诉讼,被上诉人为达到恶意不清偿债务的目的,遂于2014年的8月提起了该案的诉讼,现在上诉人方提起的清偿“合伙、退伙”债务的诉讼已被中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对“股权协议、确认书”中确定的内容实施了全部的履行,被上诉人尚玉鹏已经实际占有、支配着合伙投入的相关资产、设备并对外进行着实际经营。请求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签订的转股“协议”和“确认书”有效,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两审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尚玉鹏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将这些协议均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本不存在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与答辩人诉讼请求内容不一致的事实。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的两份股份转让协议及两份确认书均是经营丽泽公司第二车间的协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将其说成是对合伙期间债权债务即出资数额的确认,并以此说成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是错误的。上诉人与答辩人关于合伙经营丽泽公司第二车间所有的协议均为无效协议。丰宁丽泽铸造材料有限公司经调查根本没有取得硅沙资源开采权,它根本就无法为上诉人与答辩人合伙经营的第二车间提供合法的硅沙资源,从而导致上诉人与答辩人合伙经营体根本无法合法经营,该协议违反我国矿产资源法强制性的法律规定,依据我国合同法关于无效条款的规定,此协议为无效协议。从三方当事人身份看均为国家公职人员,其合伙经营企业违反我国公务员法关于公务员不能从事有经济利益的经营活动等强制性规定,从协议内容看,三方经营的企业属于资源性企业,该合伙体没有合法的资源开采权,不能从事合法经营,显然此协议应为无效协议。上诉人与答辩人对合伙体投入达500万余元,答辩人自己投入及外债达270万余元,答辩人根本不能经营,却要承担500万余元的外债,而上诉人却一分不承担,当初三方协议约定是,共同投资,股份平等,风险共担。现外债累累,不能合法经营后,却都转给答辩人承担,显然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答辩人利益。故此,一审判决经营的丽泽公司第二车间所有的协议均为无效合同事实是清楚地,适用法律是正确的。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的协议及确认书根本没有履行,更不存在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讲的都已实际履行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尚玉鹏诉讼请求确认无效的2013年3月22日、23日签订的两份转股协议和确认书,是上诉人张振忠、鲍云河、姜淑芬与被上诉人尚玉鹏在平等、自愿情况下订立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是合法有效协议。被上诉人尚玉鹏认为违反法律规定,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诉人张振忠、鲍云河、姜淑芬违反法律的具体内容和事实。所以,被上诉人的主张、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十四)只是对公务员的行为限制,在法律责任中没有明确规定,其行为应由行政机关处理,不是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围。上诉人张振忠、鲍云河、姜淑芬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尚玉鹏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0元,合计2000.00元,被上诉人尚玉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立波审判员 马 明审判员 陈建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刘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