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民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黄元森与郑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元森,郑建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857号原告黄元森,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郑建芳,男,1985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黄元森与被告郑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元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建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元森诉称,被告分别于2010年9月20日、2010年10月30日以经营加油站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60000元和30000元,并分别由被告郑建芳书写借条各一份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1、以人民币6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9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2015年3月10日止;2、以人民币3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0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2015年3月10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建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被告郑建芳以经营加油站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并由被告当场书写了张内容为:“今郑建芳向黄元森借到现金陆万元整(¥60000),按月利2%计(经营加油站生意)”。2010年10月30日,被告郑建芳以经营淘宝店生意缺乏资金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郑建芳书写了一张内容为:“今向黄元森借款现金叁万元整(¥30000)”。借款后,被告郑建芳未还分文。因索款无着,原告黄元森于2015年3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二份予以证实。本院已将民事诉状副本及证据复印件送达被告,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可予以采信,所证实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郑建芳尚欠原告黄元森借款人民币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予认定,故原告黄元森关于要求被告郑建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因双方对2010年9月20日借款60000元有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但上述约定的月利率2%已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1.92%),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自2010年9月20日起以人民币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原告仅主张上述款项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的利息,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予以支持。对其余借款人民币30000元,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但原告仅主张至2015年3月10日止的利息,故借款人民币30000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有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无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郑建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建芳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黄元森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6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9月20日起按月利率19.2‰计至2015年3月12日止);二、驳回原告黄元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16元,由原告黄元森负担726元,由被告郑建芳负担3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少军代理审判员 陈益鹏人民陪审员 余亿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智萍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