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李长江与周宣成、周卿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江,周宣成,周卿臣,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139号原告:李长江,工人。委托代理人:李海洋,工人。委托代理人:李芝瑞,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宣成,个体。被告:周卿臣,个体。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娅,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山西路***号中华商务*座**层。负责人:刘洪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玉宽,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江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9268.8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周宣成辩称:对事故认定书中事故发生时间认可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损失应当由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数额过高。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宣成为原告垫付费用99500元。被告周卿臣辩称:对事故认定书中发生事故时间认可无异议,被告周卿臣系车辆出借人,在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应提供合理合法的证据以证实其损失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待核实事故真实性及保险合同真实性后,如无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拒赔情形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同意在保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性费用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不予承担。案件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14时5分,被告周宣成驾驶冀J×××××号车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骅市羊二庄回族镇大寺桥处时,与站在桥边的原告李长江相撞,造成李长江受伤、车倒翻在桥下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出具黄公交认字(2013)第08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宣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长江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认可无异议。被告周宣成驾驶冀J×××××号车的实际车主及登记车主均为被告周卿臣,被告周宣成借用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事故时周宣成驾驶证及冀J×××××号车行驶证均合法有效。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18日零时至2014年1月17日二十四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被告双方对以上事实认可无异议。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下列第(一至六、八至十)项,其他项目无争议,损失项目包括:一、医药费106782.5元;二、二次手术费3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四、营养费1830元;五、误工费55416.75元;六、护理费14213元;七、残疾赔偿金54612元;八、伤残鉴定费1400元;九、精神抚慰金18000元;十、交通费15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的裁判理由如下:第一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右下肢多发骨折等部位损伤,在黄骅市骨科医院、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方认为应剔除门诊票据计款470.6元及外购蛋白费用计款2200元,原告提供的门诊票据是对其病、伤情的检查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计算在医疗费中,根据原告病情,外购蛋白进行治疗及营养并无不当,对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该主张计算为106782.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二项,二次手术费为取内固定的费用,系今后必然要实际发生的费用,且数额合理有据,应一并赔偿。第三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实际住院61日,按每日5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该主张本院支持30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第四项,根据原告的病情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应加强营养,按每日30元计算,故原告该主张本院支持183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五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所提供的证据,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连续误工的误工期限可以计算至评定伤残前一日,原告主张误工555日未超出该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方主张应按住院期间计算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在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前其在黄骅市一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应按月平均工资2995.7元计算误工费,故原告主张本院支持55416.7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第六项,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结合原告伤情,原告住院61日由其儿子李海洋、妻子姜月华二人护理,本院予以确认,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16.5元/日计算为14213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第八项,该项费用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时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第九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八级、九级伤残,给其精神带来一定的损害,给今后的生活和工作带来不便,应当给付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该主张本院支持18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第十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进行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均会发生必要的交通费用,根据实际情况,原告该主张本院支持1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为259804.25元。审理中,原告李长江、被告周宣成均未提供被告周卿臣在该事故中有过错的证据,故被告周卿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宣成驾驶的冀J×××××号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财险河北分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及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11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剩余损失139804.25元,应由被告周宣成承担,扣除其已经垫付的99500元,被告周宣成还应赔偿原告李长江40304.25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付原告李长江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二、被告周宣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9804.25元,扣除被告周宣成已经垫付的99500元外,被告周宣成还应赔偿原告李长江40304.25元;三、被告周卿臣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长江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23。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9元,由原告李长江承担1533元,被告周宣成承担3506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德忠审判员 魏云良审判员 李朝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刘重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