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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松商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创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创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丽松商初字第859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永旭。委托代理人:段鹏涛。委托代理人:吕元建。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创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小贵。委托代理人:王小明,浙江君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项鹤雁,浙江君问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创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未损害国家、社会共同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故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浙江创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李金泉人民陪审员  潘志超人民陪审员  姜晓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徐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