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一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原告黄秀对等诉被告许冠杰、林亚光、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秀对,覃晓梅,覃加昌,覃秀巧,林亚光,许冠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298号原告黄秀对,农民。原告覃晓梅,学生。原告覃加昌。原告覃秀巧,农民。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韦尚则,靖西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亚光,个体司机。被告许冠杰,个体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城东路******号***楼。负责人周文斌,该支公司经理。原告黄秀对、覃晓梅、覃加昌、覃秀巧与被告林亚光、许冠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百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凌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志荣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秀对、覃晓梅、覃加昌、覃秀巧委托代理人韦尚则,被告林亚光、许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百色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秀对、覃晓梅、覃加昌、覃秀巧诉称,2014年6月16日15时50分左右,原告亲人覃京常驾驶两轮摩托车由靖西县魁圩乡扶赖街往魁圩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靖西县X736线120KM+450M时,与对向行驶由林亚光驾驶的桂L×××××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覃京常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靖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覃京常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林亚光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覃京常被120救护车接到靖西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2014年7月11日,覃京常因伤势严重,无法进一步治疗而被迫出院,同年7月14日,覃京常抢救无效死亡。桂L×××××号轻型厢式货车系许冠杰所有,许冠杰已向平安保险百色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平安保险百色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再由被告林亚光和许冠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1、医药费52917.15元-22000元(被告支付)=30917.15元;2、住宿费800元;3、财产损失费2000元;4、丧葬费3553元×6月=21318元;5、误工费24432元÷360天×28天=1900.27元;6、护理费24432元÷360天×28天×2人=3800.53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5天=2500元;8、死亡赔偿金6791元×20年=135820元;9、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24432元÷360天×3天×5人=1018元;10、小孩抚养费5206元×(11年+16年)÷2人=70281元;11、老人扶养费5206元×5年=26030元;12、交通费1000元;13、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347384.9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由被告平安保险百色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等共计112000元(10000元医药费,平安保险百色支公司已垫付);2、余下347384.95元-112000元=235384.95元,由被告林亚光、许冠杰连带赔偿承担40%,即235384.95元×40%=94153.98元;3、本案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结婚证,证明四原告与死者关系及原告主体资格和家庭成员情况;2、靖西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伤情鉴定书,医疗费收据、发票,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亲属覃京常因该起事故入院抢救、治疗的过程和结果;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死者覃京常所驾驶两轮摩托车从蒙必奎处购买的购买价格;4、靖西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及靖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告知书,证明原告亲属覃京常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5、靖西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证明双方当事人未就本事故进行协商;6、靖西县交警大队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中双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及分担情况。7、住宿费发票,证明死者亲属处理丧事期间所花费的住宿费用。被告林亚光、许冠杰共同辩称,桂L×××××号轻型厢式货车确实为许冠杰所有,许冠杰雇佣林亚光驾驶该车进行营运。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原告亲人覃京常在无驾驶证、醉酒后、不佩戴安全头盔、会车时未减速靠右通行情况下,驾驶摩托车与被告车辆相碰撞,覃京常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90%的责任,被告只应承担10%的责任,而不是40%的责任,由此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了12000元医药费用,应予以减扣。原告其他损失由法庭依据法律、法规规定计算。因桂L×××××号轻型厢式货车已向平安保险百色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损失应先由平安保险百色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余额我们承担10%。另外,被告许冠杰支付了两部事故车辆施救费2550元、检验费650元,并自行支付了桂L×××××号车辆修理费3800元,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90%。被告林亚光、许冠杰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共同提供的证据有:桂L×××××号轻型厢式货车施救费发票、两部事故车辆委托检测费收据、桂L×××××号轻型厢式货车修理费发票和修理项目、零件、价格表,欲证明这些费用是被告许冠杰支付的,应与原告按比例分担。被告平安保险百色支公司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答辩状,辩称,事故车辆桂L×××××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在医院已垫付覃京常医疗费用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承担110000元,原告提供的发票为新车购买价格,无法证明其在事故中损失情况,如其提供相关修理费票据等证据,我司可在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相关保险条款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且该案之前未向我公司索赔,直接起诉,故本案诉讼费用我公司无需承担。被告平安保险百色支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公司负责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电子通知书,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已给付原告款项和数额。被告林亚光、许冠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共同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4、5、6、7无异议,但覃京常是在出事后6小时才抽血检验的,鉴定不准确,应属醉酒驾驶。证据3不是死者本人购买该车时的发票,而且是新车的价格。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施救费票据,原告予以认可,应由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车辆委托检测费收据没有盖章,原告不认可。对修理费有异议,该修车费用无法证实是否为修理本案事故发生而导致的损坏,原告不认可。被告林亚光、许冠杰确实为原告垫付了12000元费用,是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和被告林亚光、许冠杰对被告平安保险百色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后均认为是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靖西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伤情鉴定书,医疗费收据、发票、费用清单、靖西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靖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告知书、靖西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靖西县交警大队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安保险百色支公司负责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电子通知书等,能够证明原告与死者覃京常身份和关系、覃京常因该起事故入院抢救治疗的过程和结果、支出费用,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的依据、结果,平安保险百色支公司主体资格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认定。原告未提供住宿人员身份及与覃京常存在亲属关系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不予认定。原告未提供覃京常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已全部报废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林亚光、许冠杰提供的桂L×××××号轻型厢式货车施救费发票,确实系事故发生产生的,应予以认定;两部事故车车辆委托检测费收据,因系收款收据,同时收据上没有收款单位盖章或收款人签字,其来源是否合法,客观真实,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被告林亚光、许冠杰因未提供修理厂家营业执照或证明,要修理桂L×××××号轻型厢式货车前未告知原告修理时间和地点,在修理车辆时也未通知原告到场,车辆修理过程中对需要修理或更换的零配件,也未提供证据(照片)证明,而且修理项目、零件、价格表明显存在瑕疵,该表无法证明这些费用都用于修理桂L×××××号轻型厢式货车,故对被告提供林亚光、许冠杰修理发票及修理项目、零件、价格表,不予认定。根据案件全部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16日15时50分许,原告亲人覃京常饮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由靖西县魁圩乡扶赖街往魁圩街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靖西县X736线120KM+450M时,与对向行驶由林亚光驾驶的桂L×××××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覃京常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靖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取证,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靖公交认字(2014)第C14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认定,覃京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仍驾驶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且在会车时未减速靠右通行,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林亚光驾驶机动车在会车时未减速靠右通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桂L×××××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许冠杰,许冠杰雇请林亚光驾驶该车辆进行营运。桂L×××××号轻型厢式货车已向平安保险百色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百色支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用,被告许冠杰、林亚光向原告支付了12000元费用。覃京常受伤当日即被送到靖西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在医院抢救治疗25天后,因颅脑损伤严重,2014年7月11日,家人为其办理了出院手续,7月14日,覃京常死亡。覃京常住院抢救治疗期间,原告支付医药费52917.15元(其中平安保险百色支公司已支付了10000元)。被告许冠杰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事故车辆施救费2550元。覃京常生前系农村居民,其与原告黄秀对系夫妻关系,与原告覃晓梅系父女关系,与原告覃加昌系父子关系,与原告覃秀巧系母子关系。2015年1月5日,原告以被告未赔偿其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由被告平安保险百色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等共计112000元;2、由被告林亚光、许冠杰连带赔偿原告损失94153.98元;3、本案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责任分担问题和原告要求赔偿项目及标准问题。关于原、被告责任分担问题。原告亲人覃京常生前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喝酒前应当预见到自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喝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可能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但其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轻信能够避免,仍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在未佩戴安全头盔情况下,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并在会车时未减速靠右通行,结果导致与被告林亚光驾驶的桂L×××××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自己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覃京常对此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院确定覃京常承担70%的责任。被告林亚光驾驶机动车在会车时未减速靠右通行,应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责任,故被告林亚光、许冠杰辩称其只应承担10%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桂L×××××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许冠杰,林亚光系许冠杰聘用司机,林亚光对事故发生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行为,林亚光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致人损害,应由许冠杰承担责任,故本案赔偿责任由被告许冠杰承担,被告林亚光与被告许冠杰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桂L×××××号轻型厢式货车已向被告平安保险百色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先应由平安保险百色支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原告与被告许冠杰按比例分担。被告许冠杰支付的事故车辆施救费,也应由原告与被告许冠杰按比例分担。关于原告要求赔偿项目及标准问题。原告系农村居民,相关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2014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确定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1、医药费52917.15元;2、误工费24432元÷365天×28天=1874.2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24432元÷360天×3天×5人=1018元,因未提供五个亲属身份、职业等证据,对此项要求,不予支持;3、因覃京常伤势严重,本院确定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2人,护理费应为24432元÷365天×28天×2人=3748.4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5天=2500元;5、丧葬费3553元×6月=21318元;6、覃晓梅生活费5206元×10年÷2人=26030元,覃加昌生活费5206元×15年÷2人=39045元,覃秀巧生活费5206元×5年=26030元;7、死亡赔偿金6791元×20年=135820元;8、原告亲人覃京常虽然在本案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负主要责任,但被告林亚光过失行为也是导致覃京常死亡原因之一,覃京常死亡确实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住宿人员身份及与覃京常存在亲属关系的证据,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和交通费,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覃京常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已全部报废的证据,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摩托车损失费,不予支持。被告林亚光、许冠杰辩称事故车辆施救费2550元,该费用确实系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应与原告按比例分担。被告林亚光、许冠杰提供的桂L×××××轻型厢式货车委托检测费、修理费,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林亚光、许冠杰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林亚光、许冠杰要求支付的委托检测费、修理费也与原告按比例分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1至8项损失共计312282.86元,先由平安保险百色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覃京常死亡的损失,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该部分款项平安保险百色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通过银行给付原告,应予扣除,故原告实际损失应为312282.86元-10000元=302282.86元。被告平安保险百色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剩余部分302282.86元-110000=192282.8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70%,即192282.86元×70%=134598元,由被告许冠杰承担30%,即192282.86元×30%=57684.86元。被告许冠杰垫付的车辆施救费2550元,由原告承担2550元×70%=1785元,被告许冠杰自行承担2550元×30%=765元,被告许冠杰垫付给原告的12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许冠杰仍应赔偿原告57684.86元-1785元-12000元=43899.86元。本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的规定,确定各当事人应当负担案件受理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黄秀对、覃晓梅、覃加昌、覃秀巧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10000元;二、被告许冠杰赔偿原告黄秀对、覃晓梅、覃加昌、覃秀巧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3899.86元;三、驳回原告黄秀对、覃晓梅、覃加昌、覃秀巧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42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12元,由原告黄秀对、覃晓梅、覃加昌、覃秀巧负担1612元,被告许冠杰负担600元。上述应付款项,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对方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凌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周志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