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执字第1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刘春蔚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春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执字第1465号罪犯刘春蔚,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11日作出(2001)二中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春蔚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9日作出(2004)津高刑一执字第94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刑期自2004年7月9日起至2023年7月8日止。本院以(2007)一中刑执字第178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以(2010)一中刑执字第62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以(2012)一中刑执字第169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以(2013)一中刑执字第270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04年7月9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5年3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春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春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一次,全监表扬奖励二次,单项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刘春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春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4年7月9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发代理审判员 张建辉代理审判员 祁 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