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一中民终字第02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广东礼部尚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胡铄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礼部尚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胡铄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22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礼部尚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大涌镇悦新路。法定代表人阮子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婷婷,女,1992年10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铄彦,男,1988年3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子龙,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礼部尚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礼部尚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铄彦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6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礼部尚书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婷婷、被上诉人胡铄彦之委托代理人郭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礼部尚书公司在一审法院诉称,胡铄彦于2012年10月19日入职礼部尚书公司,礼部尚书公司原名中山礼部尚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礼部尚书公司),后改名为礼部尚书公司,公司注册地址是广东省中山市。胡铄彦入职时的职务是校企合作设计,入职地点是合作基地北京校企工作室,中国劳动关系学院与礼部尚书公司校企合作三创基地,北京校企合作工作室只是负责中国劳动关系学院服装系学生的日常教学培训,并不具备招聘员工资质。2013年1月13日因学校要求放假,胡铄彦借其为由要求离职,并向礼部尚书公司索要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全勤奖100元,礼部尚书公司不存在拖欠其全勤奖100元的事实,该款胡铄彦已收。双方协商一致胡铄彦离职,故礼部尚书公司无需支付胡铄彦经济补偿金3550元。礼部尚书公司不存在拖欠胡铄彦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13日工资,不存在拖欠胡铄彦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13日期间饭补615.52元。2013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按每月450元补伙食,该款已支付。2014年1月1日至13日为休息,按基本工资发放9天,不补伙食。礼部尚书公司不存在拖欠胡铄彦加班费。礼部尚书公司不存在未与胡铄彦签订劳动合同事实。请求判令礼部尚书公司无需支付胡彦铄:1、2013年12月1日至31日期间全勤奖100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50元;3、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13日工资3550元;4、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13日期间饭补615.52元;5、2012年10月19日至2014年1月13日期间65天周六加班费15913.79元;6、2012年11月19日至2014年1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9050元。胡铄彦在一审法院辩称,裁决之后对方已经支付了裁决1、3、4项的4245元,故不需要对方支付裁决1、3、4项。其他的同意仲裁查明的事实和结果,不同意对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铄彦于2012年10月19日至2014年1月13日期间就职于礼部尚书公司,任设计师,月满勤工资3550元。礼部尚书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2014年1月13日,胡铄彦与礼部尚书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礼部尚书公司为其开具的离职证明内容:“胡铄彦先生……由于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未上保险等个人原因,经双方协商一致确认于2013年1月13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礼部尚书公司主张双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并提交劳动合同为证。劳动合同的双方为中山礼部尚书公司和胡铄彦,期限2012年10月19日至2015年10月18日,劳动合同第6页落款处有中山礼部尚书公司的章印及胡铄彦的签字和捺印。该劳动合同后附最后1页为劳动合同变更书,有“中山礼部尚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广东礼部尚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手写字样。胡铄彦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主张订合同主体是中山礼部尚书公司,其曾与中山礼部尚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离职,又入职礼部尚书公司,中山礼部尚书公司与礼部尚书公司系两家企业。胡铄彦认可系被礼部尚书公司调至北京工作。胡铄彦未就其自中山礼部尚书公司离职提交任何证据。胡铄彦主张其在职期间共有65个法定休息日加班,礼部尚书公司未支付其相应加班工资。礼部尚书公司认可胡铄彦存在一定数量的周六加班,但主张已经进行了调休。礼部尚书公司未就此提交任何证据。另查,中山礼部尚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9日变更名称为广东礼部尚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胡铄彦以要求礼部尚书公司支付其2013年12月1日至31日期间全勤奖、2012年11月19日至2014年1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12年10月19日至2014年1月13日期间休息日及超时加班费、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13日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13日期间饭补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裁决礼部尚书公司支付胡铄彦:1、2013年12月1日至31日期间全勤奖100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50元;3、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13日工资3550元;4、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13日期间饭补615.52元;5、2012年10月19日至2014年1月13日期间65天周六加班费15913.79元;6、2012年11月19日至2014年1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9050元;7、驳回胡铄彦的其他申请请求。礼部尚书公司对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仲字(2014)第3125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礼部尚书公司主张已经给胡铄彦的周六加班进行了调休,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法院无法采信。鉴于礼部尚书公司认可胡铄彦存在周末加班情形,又无法提供具体加班数量和加班费支付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对胡铄彦主张的其在职期间共有65个法定休息日加班,礼部尚书公司未支付其相应加班工资予以采信。鉴于胡铄彦认可裁决书的结果,经核算,裁决书第5项认定的加班费数额不高于法定标准,法院依法判令礼部尚书公司支付胡铄彦2012年10月19日至2014年1月13日期间65天周六加班费15913.7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礼部尚书公司与胡铄彦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鉴于胡铄彦认可裁决书的结果,经核算,裁决书第2项的结果不高于法定标准,法院依法判令礼部尚书公司支付胡铄彦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50元。胡铄彦自认在裁决书下达之后,礼部尚书公司已经支付了其裁决的1、3、4项,故无需重复支付,法院不持异议。胡铄彦已经与中山礼部尚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经核实,中山礼部尚书公司后改名为礼部尚书公司,企业名称变更并不影响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效力,故胡铄彦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礼部尚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胡铄彦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三千五百五十元;二、礼部尚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胡铄彦二O一二年十月十九日至二O一四年一月十三日期间六十五天周六加班工资一万五千九百一十三元七角九分;三、礼部尚书公司无需支付胡铄彦二O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至二O一三年九月十八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三万九千零五十元;四、礼部尚书公司无需支付胡铄彦二O一三年十二月一日至三十一日期间全勤奖一百元;五、礼部尚书公司无需支付胡铄彦二O一三年十二月一日至二O一四年一月十三日期间工资三千五百五十元;六、礼部尚书公司无需支付胡铄彦二O一三年十二月一日至二O一四年一月十三日期间饭补六百一十五元五角二分。礼部尚书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礼部尚书公司不支付胡铄彦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50元、不支付周六加班工资15913.79元。理由是:胡铄彦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礼部尚书公司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礼部尚书公司与胡铄彦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1100元,礼部尚书公司每月实际支付三千多元,已包括了周六加班费。胡铄彦答辩认为:其提交的各项证据均能充分证明礼部尚书公司主张的事实不具备真实性,双方签署的《离职证明》中,礼部尚书公司已明确确认其入职时间、工资标准,离职原因是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缴纳社保,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无论在仲裁还是一审中,礼部尚书公司均承认胡铄彦每周工作六天的事实。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礼部尚书公司与胡铄彦签订的《离职证明》明确载明了胡铄彦的工资是3550元,由于公司未上保险等原因,双方协商一致确认于2014年1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礼部尚书公司关于胡铄彦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上诉主张与约定不符,礼部尚书公司应依法支付胡铄彦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礼部尚书公司认可胡铄彦存在一定数量的周六加班,但其在一审庭审中主张已经进行了调休,二审中又主张加班费已支付,前后陈述不一致且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其关于不支付加班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广东礼部尚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广东礼部尚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顾萍审 判 员  薛 卉代理审判员  朱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晓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