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西民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甘肃庆阳华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张高峰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庆阳华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高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664号原告甘肃庆阳华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法定代表人张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率前,甘肃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高峰,男,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镇原县人,农民,住镇原县。委托代理人毛仲荣,甘肃泰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肃庆阳华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高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率前,被告张高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毛仲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肃庆阳华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确实是在我公司的工地上受伤的,但据此不能认定我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为我公司将劳务分包给了袁孝全,约定清楚发生安全事故由袁孝全负责,被告是袁孝全雇佣进入工地干活的,且未与袁孝全施工队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庆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庆市劳人仲案(2014)39号仲裁裁决书有悖事实,现诉请判令:撤销庆市劳人仲案(2014)39号仲裁裁决书;驳回被告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申请。被告张高峰辩称:庆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庆市劳人仲案(2014)39号仲裁裁决书所依据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均正确无误,原告的诉请理由不成立,原告无权请求法院判令驳回我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申请。审理查明:甘肃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任率前持甘肃庆阳华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2015年1月30日在我院立案庭办理了原告甘肃庆阳华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高峰劳动争议纠纷案的立案手续,该案在开庭审理时,因原告甘肃庆阳华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任率前未依法向本院提交甘肃至行律师事务所的民事诉讼代理函,且原告甘肃庆阳华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仅加盖原告的公章,无法定代表人签名。经本院当庭与原告甘肃庆阳华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的郭建宏和现任法定代表人张荣核实,二人均表示对该次诉讼不知情,并未委托任率前律师进行该次诉讼。另查明:2015年1月30日,该案办理立案手续时,原告甘肃庆阳华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郭建宏,2015年2月10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郭建宏变更为张荣。再查:2015年4月3日任率前律师向本院补充提交了甘肃至行律师事务所关于该案的民事诉讼代理函。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甘肃庆阳华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高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甘肃庆阳华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次诉讼并不知情,且并未委托任率前律师参加该次诉讼。虽然任率前律师持有原告甘肃庆阳华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加盖了公章的授权委托书,但法定代表人郭建宏与张荣均表示其对该授权委托书上加盖公章一事不知情,亦未指派公司工作人员在该授权委托书上加盖印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现无证据证明此次诉讼系原告甘肃庆阳华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甘肃庆阳华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付原告甘肃庆阳华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海蓉审 判 员 王玉泉代理审判员 孙 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路娜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