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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苏溪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骆某与傅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傅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苏溪民初字第61号原告骆某,农民。被告傅某,农民。原告骆某诉被告傅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小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当时原告未婚,被告丧偶。双方商定由原告到泉潭被告家做上门女婿,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兼顾两地的农活,晚上到被告家居住。两人共同生活至2009年农历6月27日止。一起生活期间,由于被告的一些坏习惯及不良做法,双方经常发生争吵。特别让人难以忍受的是被告喜欢乱搞男女关系。原告多次劝被告,但被告仍然我行我素。为此,双方于2009年农历6月27日夜里又发生了争吵,当晚原告回到双园家中,至今已5年多,双方互不来往,形同陌路。共同生活期间的一切费用都是原告支出。双方没有生育子女,也没有财产及债务纠纷。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傅某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骆某与被告傅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琐事产生矛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应认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骆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小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记员 朱爱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