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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民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杭州北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李镇、占来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北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李镇,占来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河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1014号原告杭州北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外东山弄38幢4单元101室。法定代表人马宏,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财源,公司员工。被告李镇。被告占来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河西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瓷都大道1100号负责人方辉。原��杭州北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山出租公司)诉被告李镇、占来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河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河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郦金晶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盛财源和被告李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占来友和人保河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北山出租公司诉称:2014年7月13日20时30分许,盛财源驾驶原告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在杭州萧山机场收费站附近由东向西行驶于迎宾大道上,离收费站150米时与由被告李镇驾驶的被告占有来所有的赣H×××××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镇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驾驶员盛财源无责。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车辆修理费10200元、车辆停运损失4750元(950元/天×5天)、拖车费800元、车辆四轮定位费15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损失16200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李镇、占来友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人保河西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李镇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人保河西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人保河西公司来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占来友、人保河西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交通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李镇经协商后确定停运损失为3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自愿负担。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人保河西公司投保了机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和30万(含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车辆修理费10200元、车辆停运损失3600元、拖车费790元,上述损失合计1459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定损单、车辆四轮定位费收据、停运时间证明及每日运营获利证明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河西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镇的过失行为造成原告损失,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其过错责任,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李镇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有权要求人保河西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转承担。综上,被告人保河西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北山出租公司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北山出租公司8990元。被告李镇赔偿原告损失3600元。原告关于车辆四轮定位费及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占来友、人保河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河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杭州北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0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杭州北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因事故造成的损失899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李镇赔偿杭州北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因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36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杭州北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元,减半交纳103元,由杭州北山出租汽车有限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郦金晶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玮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