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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突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突民初字第493号原告刘某某,男,1990年3月13日生,蒙古族,农民,现住突泉县。委托代理人程振龙。被告张某某,女,1990年1月1日生,蒙古族,农民,现住突泉县。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米长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程振龙、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我与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虽经亲属多次劝解,但没有好转,现已和被告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100,000.00元,折价返还三金饰品15,000.00元(金耳环1副、金项链1个、金戒指1枚)。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不和,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给我100,000.00元彩礼款属实,其中50,000.00元我已经给我父母了,40,000.00元我与被告在外地打工期间已经花销了,现在只剩10,000.00元。三金折价只有13,400.00元,我不同意原告要求返还彩礼及三金折价款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3月19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2014年4月,原、被告共同外出打工生活,2015年1月返回家乡。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虽经亲属多次劝解,但没有好转。2015年2月7日,被告回娘家居住,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告婚前给付被告彩礼款100,000.00元,给付被告金耳环1副、金项链1个、金戒指1枚合计折价13,400.00元。庭审时,原告出示借据复印件2枚,借款金额分别为40,000.00元、30,000.00元,借据明细是刘某某结婚过彩礼借款。经被告质证,被告没有异议。另原告出示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我村民刘某某为了订婚、结婚向民间借款、信用社借贷及亲朋好友借款,造成父母家庭生活特别困难,至今外债还没还上”。经被告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没有提供夫妻共同生活消费方面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婚前给付被告彩礼导致家庭生活困难,考虑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实际消费情况,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部分彩礼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给付被告金耳环、金项链、金戒指是赠与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三金折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刘某某彩礼款50,000.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米长怡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陈曦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