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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聂庆桃与宁波市鄞州高桥新兴工艺编织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庆桃,宁波市鄞州高桥新兴工艺编织厂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1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聂庆桃。委托代理人:陈璐,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鄞州高桥新兴工艺编织厂。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蒲家村。代表人:周亚忠,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王晓华,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乐柯南,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聂庆桃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的(2014)甬鄞民初字第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聂庆桃的委托代理人陈璐,被上诉人宁波市鄞州高桥新兴工艺编织厂(以下简称新兴编织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2月24日聂庆桃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聂庆桃与新兴编织厂于1999年8月至2001年12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仲裁裁决书,驳回聂庆桃的仲裁请求。聂庆桃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1996年起聂庆桃进入原宁波市高桥工艺制品联营二厂从事拔草工作,时任厂长为周亚忠。1999年5月6日,周亚忠自行注册成立了个人独资企业即本案新兴编织厂。同年8月,聂庆桃接受周亚忠的聘请,在新兴编织厂继续从事拔草和烘草的工作,但是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2年初,新兴编织厂主动提出让聂庆桃不必继续从事拔草工作。2002年至2007年,新兴编织厂安排聂庆桃在每年5月底至6月底仍需返回工厂从事烘草工作。聂庆桃由于长期在新兴编织厂从事拔草和烘草工作,工作中接触大量粉尘,常年累月致使聂庆桃已出现尘肺症状。因此,聂庆桃已向宁波市第二医院申请职业病诊断。由于聂庆桃没有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医院拒绝诊断和鉴定。2014年2月24日聂庆桃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委驳回聂庆桃的申请。现聂庆桃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聂庆桃从1999年8月起至2001年12月期间与新兴编织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新兴编织厂在原审中答辩称:聂庆桃从未在新兴编织厂工作过,也未从事拔草烘草工作,与新兴编织厂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驳回聂庆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聂庆桃主张其在1999年8月至2001年12月期间在新兴编织厂工作,且双方属劳动关系,但其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聂庆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聂庆桃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聂庆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证据和事实错误。第一,一审法院认定证人王某与上诉人之间具有重大的利害关系是完全错误的。在王某与被上诉人之间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的案件中,上诉人虽然作证,但其证言因其自身身份未被确认而未被法院采信。本案一审过程中,王某与被上诉人的事实劳动关系已被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因此,上诉人认为,王某为上诉人作证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具备法律效力的。第二,证人陈某的证言并不是像一审法院认定的“无其他证据印证”。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作业工人体检总表》1份,该证据系被上诉人在王某案中与劳动仲裁阶段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当时的陈述为该体检总表中的人员系其员工,未在体检表中的人员并非公司员工。因此,上诉人认为,陈某的证言是确实可信的。综上,上诉人作为事实劳动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已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如果被上诉人一方可以提出其他充足的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才可推翻上诉人的主张。但是,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未提出反驳证据。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证据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1999年8月至2001年12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新兴编织厂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对案件证据的认定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人聂庆桃与被上诉人新兴编织厂之间无书面的协议等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材料,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据此,本案的关键是对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的认定问题。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向法庭申请证人王某、陈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与被上诉人之间确认劳动关系的纠纷已经诉讼程序予以认定,在该案审理期间,本案上诉人为王某出庭作证,但其证言未被采信。据此,本院认为,虽证人王某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被认定,但本案上诉人的证言在该案中未被采信,其证言在该案中未起任何作用,在本案中,证人王某又为上诉人作证,形成上诉人与王某相互为对方作证的状况,以期达到各自的诉讼目的,应认定双方存在较大的利害关系,该证言的真实性难以确认;在此情况下,证人陈某的证言无疑成为孤证,在上诉人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证人陈某的证言,不能单独成为认定本案的证据。据此,本院对上诉人要求确认从1999年8月起至2001年12月期间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聂庆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炜审 判 员  陈士涛审 判 员  梅亚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记员  许玲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