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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王秀玲与厦门国贸东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玲,厦门国贸东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民初字第945号原告王秀玲,女,198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蔡瑜,福建自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国贸东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枋湖路697号。法定代表人黄俊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兰秀、江纯静,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秀玲与被告厦门国贸东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秀玲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3元,由原告王秀玲负担。审判员 邵 昀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林婧雯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