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商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行、胡科学与胡科学、童央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行,胡科学,童央文,许海波,沈蓉,许杭,孙利军,慈溪市博文文化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48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行。代表人:赵峰。委托代理人:张利权、王维,宁波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科学。被告:童央文。被告:许海波。被告:沈蓉。被告:许杭女。被告:孙利军。被告:慈溪市博文文化策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海波。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行诉被告胡科学、童央文、许海波、沈蓉、许杭女、孙利军、慈溪市博文文化策划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行未在本院通知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减交、缓交或免交的申请。据此,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谢飞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高哲一 来源:百度“”